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26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小包(驗餘重零點伍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壢市○○○街○○○
號路旁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0.5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淨重0.57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