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領卡後自93年12月28日起至
94年2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2月30日
止,尚欠111,06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原告爰依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229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
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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