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兼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 (即 黃洞碧 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 (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 (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 (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昆 (於民國37年4月22日死亡)、 黃經畑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黃昆之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 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黃嘉惠、 黃詩婷 、 黃珮蓉 、 楊佑鈴 、 楊佑笙 均已對其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 平家家 字101司繼1535字第11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 謝文忠 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 第2335號裁定選任 周永康 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 黃棟財 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