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岑
陳裕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俊岑與案外人 葉常維 之子有債務糾紛,葉常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3時7分許,向警方報案其與告訴人 葉常青 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大門遭破壞(未在本件起訴範圍),警方抵達該住處後,葉常維告知警方可能係被告黎俊岑所為,警方並致電被告黎俊岑詢問是否為其所為。嗣被告黎俊岑、陳裕恩於同日23時30分抵達上址,竟不顧警方在場,因不滿葉常維向警方指稱被告黎俊岑為可能嫌疑人,2人除扔擲、翻倒屋內桌椅外(被告黎俊岑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葉常維及告訴人,致葉常維受有頭部及左眼瘀腫、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葉常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眼瞼挫傷、顏面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裕恩嗣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住處大門玻璃致破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黎俊岑、陳裕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裕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黎俊岑、陳裕恩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暨被告陳裕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黎俊岑、陳裕恩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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