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決對杜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家豪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102年度少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
103年3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104年9月29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559號(105年度偵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杜家豪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3年3月15日確定後,竟又先後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9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
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於105年9月30日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1年餘之104年9月29日即先犯加重竊盜罪案件,復於105年4月1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先後犯加重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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