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
原告 楊承達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告 梁雅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成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金為2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另簽新租約,而係以口頭約定以每月15,000元繼續出租予被告。惟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同年5月15日,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伊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迄今未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30,000元、水費115元、電費325元、天然氣179元;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伊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內物品遺失、損壞,並有多處髒污,須支出地板磁磚美容費用15,000元、牆面補土及油漆費用25,000元、木作工程53,000元、清潔費用9,240元、窗簾費用18,800元、浴室馬桶蓋費用1,890元、垃圾桶500元、浴簾800元,共計124,230元方能回復原狀,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13日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伊也在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至社區警衛室而點交完成,自該日起不應再計算租金;又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內物品損壞部分,無法證明是伊使用導致損壞,縱使要由伊回復原狀,亦應扣除折舊,而非全面翻新,且應扣除押金;原告請求水、電、天然氣費用部分,伊已在112年3月16日結清,後續產生之費用應為原告雇工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所產生,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5月1日成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押金為2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另簽新租約,而係以口頭約定以15,000元繼續出租予被告,被告持續繳納租金至112年3月15日為止。
㈡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自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至社區管理
室。
㈢兩造曾於112年3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檢查屋況,惟因當日兩造就房屋狀況仍有爭議,故約定於同年4月2日再次進行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4,84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天然氣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內物品遺失、損壞與髒汙之費用124,23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租金30,0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2日終止,被告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
查被告曾於112年3月3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因經濟問題,只能租賃至同年3月11日,經原告回應:「好,記得戶籍麻煩」等語,有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惟一般承租房屋之程序中,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前或屆滿當日將房屋點交完畢,是兩造固以訊息就終止租約達成合意,但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仍應以系爭房屋點交完畢之日而為認定,方符交易習慣與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兩造於112年3月11日會同進入系爭房屋檢查屋況,惟因當日兩造就房屋狀況仍有爭議,故約定於同年4月2日再次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造於同年4月2日點交房屋時,原告委託友人會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兒子到場點交,原告友人表示:「屋主現在就是傾向:我不可能再讓你們進來了」、「我們今天反正大家情緒也都不太好,我們就處理到這裡就好,那至於之後律師打算怎麼處理,我們就怎麼處理」、「你這個現在才歸還,我們現在是4月2號,剛剛算1點20分好了」等語,有當日對話錄音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兩造於112年4月2日點交時,雖就系爭房屋之屋況仍有所爭執,惟當日已就歸還系爭房屋一事達成合意。從而,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2日終止,兩造並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租金,即無理由。
㈡水、電、瓦斯費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12年4月2日為止之費用共162元:
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水費115元、電費325元、天然氣179元,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上開單據之計費期間,如有超過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2日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上開水、電、天然氣費用,應以被告使用之日數為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較為妥適。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日數及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162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房屋內物品遺失、損壞及清潔費用,得請求17,92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內物品遺失、損壞及清潔之費用,自應舉證證明遺失、毀損及髒污係被告所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地板磁磚美容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導致地板磁磚有近百個破洞,應給付地板磁磚美容費用15,000元等節,固據提出點交後之客廳磁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觀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雖未攝得地板磁磚有破損之處,然出租前照片畫質較為模糊,拍攝之距離較遠,拍攝角度亦與點交後照片不同,尚難逕認點交後照片所示地板磁磚破損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產生。是原告請求地板磁磚美容費用,為無理由。
⒉牆面補土及油漆費用,得請求13,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女於系爭房屋和室牆壁書寫文字、被告之配偶在客廳窗邊留有手印等,業據提出點交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82頁),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將牆面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有理由。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補土、粉刷之工資為12,000元、材料則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惟牆面修復既係以全新材料將舊有牆面更新,即應扣除折舊。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裝潢已使用十來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00元。加計工資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牆面補土及油漆費用應為13,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木作工程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和室木作裝潢磨損、遭釘上釘子等節,固據提出點交後客廳、和室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就出租前之客廳、和室裝潢狀況,原告僅提出3張客廳照片及1張拍攝和室上方冷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無木作裝潢之近距離照片,而無法與現況照片比對。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和室之木作裝潢係遭被告所毀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清潔費用部分,得請求4,620元:
按房屋租賃契約中,固習慣於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依原告所提點交後之照片,系爭房屋內確有髒污尚未清潔之狀況(見本院卷第61、67、72至75、88、92至93、95、97至102頁),足認被告於點交時確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應有理由。惟原告所提清潔費報價單係「裝修細清服務」,以2人8小時報價,收費為9,24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揭點交後照片所示之髒污情況,確須花費一定時間清潔,但將其恢復至「應有狀態」,應不至須花費2人8小時之工時進行全面細部清潔,而應以上開費用之50%即4,620元計算清潔費用,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清潔費用應為4,620元。
⒌窗簾費用、浴室馬桶蓋費用、垃圾桶、浴簾之費用,不得請求:
⑴窗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窗簾因被告使用而損壞,應給付換新窗簾之費用18,800元等語。惟依點交後之照片所示,客廳窗簾並未損壞,僅有數個掛勾遺失(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無全面換新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窗簾換新之費用18,800元,為無理由。
⑵浴室馬桶蓋部分: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蓋因被告使用而損壞,有原告所提浴室馬桶蓋損壞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更換馬桶蓋支出1,890元,然其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水電材料」(見本院卷第20頁),尚難認定即為更換馬桶蓋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垃圾桶、浴簾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原有垃圾桶、浴簾等物品,出租予被告後遺失等語。惟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並未攝得系爭房屋內有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原告請求重購垃圾桶、浴簾之費用,亦無理由。
㈣被告以押租金債權抵銷後,原告應已不得請求:
⒈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82元【計算式:162+13,300+4,620=18,082】。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予原告2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28,000元,則被告抗辯以押租金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相互抵銷,應屬有據。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項目
帳單期間
帳單日數
被告應
負擔日數
被告應
負擔比例
帳單金額
被告應
負擔金額
證據出處
水費
112年3月17日
至4月10日
25日
17日
68%
28元
19元
本院卷第16頁
電費
112年2月4日
至3月29日
54日
54日
100%
92元
92元
本院卷第18頁
電費
112年3月30日
至5月29日
61日
4日
7%
233元
15元
本院卷第17頁
天然氣
112年3月16日
至6月13日
90日
18日
20%
179元
36元
本院卷第19頁
總計
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