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9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9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期限為7年,至100年2月19日
止,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尚欠本金379643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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