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606號聲請人 侯政宏 相對人 劉愷祥
陳筱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愷祥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劉愷祥、陳筱婕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愷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及相對人劉愷祥、陳筱婕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一:110年度司票字第0186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7年9月20日30,000元未記載107年10月20日TH0000000002109年8月10日6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10日CH0000000附表二:110年度司票字第0186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3107年8月14日30,000元未記載107年9月14日TH0000000004109年8月14日12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14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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