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澤蓉
選任辯護人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6、5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江澤蓉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91-25*****902號電子支付帳戶(全帳號詳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770*****85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澤蓉已預見將涉及帳戶管領權之相關資料(如:電子支付帳戶之登入ID、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U盾)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53分許,將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91-25*****902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登入ID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下稱「陳」),而供「陳」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澤蓉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 郭倫薪 ,郭倫薪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世聰 」之人(下稱「陳世聰」)指示,前往臺東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770*****854號、戶名:伊蓉實業社江澤蓉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及忠義一街交岔路口旁馬路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驗證所使用之U盾、存摺交付與「陳世聰」,再於當日某時許,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與「陳世聰」,而供「陳世聰」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澤蓉所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麗芬 ,洪麗芬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江澤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電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本案電支帳戶之發送簡訊紀錄。
(四)被告與「陳世聰」間之貸款委託合約書影本。
(五)被告與「陳」、「陳世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444號函暨所附開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申辦資料。
(七)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一卷第129、130頁),直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郭倫薪、洪麗芬,並幫助正犯洗錢,該提供帳戶之2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難稱良好;2.已預見交付涉及電支帳戶、金融帳戶管領權之相關資料與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倫薪成立調解,告訴人洪麗芬部分,則因告訴人洪麗芬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報到單、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75至76頁),犯後態度非劣;4.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距離非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緩刑期間期滿後,猶未記取教訓,竟仍為交付帳戶管領權之本案犯行,且短時間內連續為2次犯行,足認前案之緩刑諭知仍不足以令被告知所警惕,且告訴人洪麗芬所受損失甚鉅,財產損失高達5百多萬元,迄今尚未獲得賠償,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電支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支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該等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郭倫薪、洪麗芬分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郭倫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至10月期間,以LINE暱稱「 碧霞 」、「指導員- 慧慧 」、「財務總監- 嵐嵐 」等身分,先後向郭倫薪佯稱:匯款儲值遊戲,遊戲贏得款項需再匯款始能出金等語,致郭倫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郭倫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7、49至6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79至90頁)
⒊告訴人郭倫薪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單據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至109頁)
⒋告訴人郭倫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Mia」社群軟體IG個人主頁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1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匯款3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12日23時15分許,匯款2萬3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13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0月13日0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
洪麗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麗芬,並向洪麗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1至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麗芬指認面交車手](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9至51、53至67、79至110頁)
⒌告訴人洪麗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1至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38分許,匯款199萬8274元
附表二: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92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18號
警二卷
3
113年度移歸字第13號
移歸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616號
偵一卷
5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偵二卷
6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