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告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被告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 鐘臺中市○○區○○○路0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告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永壽
高永科 高江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高依廷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文卿、高啟森、高明和、高明裕、高永壽、高江誠、高進興、高進年、李樹燕、高侑熏、高岱微、高竹怡、高政煌、高依廷、李碧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永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原告前因訴訟導致與被告等人間之關係不睦,不願與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甚微且零碎畸形,再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難以每塊均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通道,有礙土地經濟效用,復為原物分配時雖有受分配人應補償未受分配人之規定,然受分配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人,況原告未居住大甲區,難以照護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物,為免徒增兩造紛爭,且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高文卿、高啟森、 高明鐘 、高明和、高明裕、高永科、高江
誠、高進興、高進年、李樹燕、高侑熏、高岱微、高竹怡、李碧燕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高永壽、高政煌、高依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7頁、第415至4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㈢又系爭土地為長條不規則狀,僅有南側部分土地(如高明鐘原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進行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物分割方案圖》所示D、E部分)約76.8公尺臨臺中市大甲區重義二路(計算式:複丈成果圖DE連線約4.8公分,比例尺為1:1600,4.8公分×1600÷100=7
6.8公尺),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會同原告、被告高明鐘複代理人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07頁、卷二第13頁)。是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須規劃私設通道對外通行,否則將使部分區塊之土地成為袋地,減損其經濟價值。然若規劃寬度3公尺之私設通道,因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大甲區重義二路之部分甚短,須劃設極為狹長之私設通道,將至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82.42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方案圖所示F部分,本院卷二第13頁),已逾系爭土地面積10分之1,不符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另若未畫設私設通道,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則分割之各區塊均須臨臺中市大甲區重義二路,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0人,將導致每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寬度僅約3.84公尺(計算式:76.8公尺÷20=3.84公尺),土地更加細分,產生許多不規則之畸零地,顯然無法為實質有效之利用,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㈣再系爭土地僅於南側部分土地(即原物分割方案圖所示D、E部
分)有人種植芋頭,另於部分土地(即高明鐘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所示C靠近D部分)種植松樹,但無明顯人為照顧、管理、種植之痕跡,而其餘大部分土地均長滿荒草無人打理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然迄無證據證明上開作物之種植者為誰,亦無共有人表明係前開作物之種植者,且高明鐘前雖主張原物分割,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圖,惟嗣已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110頁),又本件除高永壽、高政煌、高依廷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利用系爭土地或維持共有之意願。
㈤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確顯有困難,則為期
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侯驊殷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1高文卿30分之1228.562高啟森30分之1228.563高明鐘30分之1228.564高明和30分之1228.565高明裕30分之1228.566高永壽8分之1857.17高永科8分之1857.18高江誠18分之1380.939高進興18分之1380.9310高進年18分之1380.9311李樹燕72分之195.2312高侑熏72分之195.2313高岱微72分之195.2314高竹怡72分之195.2315高政煌36分之1190.4716高依廷36分之1190.4717張志豪54分之1126.9818張志偉54分之1126.9819張蕙芳54分之1126.9820李碧燕4分之11714.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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