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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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
3月27日15時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7mg/l超過標準值,而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填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依臺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異議狀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23號),以緩起訴處分命其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5,000元之金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求撤銷臺東監理站之裁決書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3月27日15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受處分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達1.07MG/L,嗣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限屆滿並條件成就前,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5,000元等節,則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按受處分人是否遵期繳納上揭緩起訴處分金,此屬檢察官得依法執行或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撤銷前,行政機關自應仍受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所規範。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雖仍騎乘機車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並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處分期限屆滿前,再以同一違規行為,猶逕為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即有使一行為同時遭受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撤銷。至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應否再命異議人補繳緩起訴處分所命給付與最低裁罰基準金額之差額,則當由原處分機關斟酌。
五、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部分,均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此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受處分人既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堪信屬實,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值此,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皆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