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若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若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淑娟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緣楊若瑜於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擔任鎮信宮進香團(下稱進香團)之遊覽車車掌小姐,鎮信宮之會計林淑娟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路○號之遊覽車內,委託楊若瑜代為給付進香團餐費予某餐飲業者,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給楊若瑜用以支付該費用,詎楊若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代林淑娟給付該餐費予餐飲業者,而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楊若瑜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787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若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遊覽車司機 劉勝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7至8頁、第15頁反面、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繳餐費,竟將該餐費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依附表所示方式(即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㈢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為: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紛爭解決方式,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不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⒉查未扣案4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業據認定
如前,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其等和解金額為4萬2,
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該金額已包含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客觀上之全部所得,又參諸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簡字卷第24頁反面),能供作將來給付或追徵之財產,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與依法追徵之價額疊加,將來極有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對被告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過重負擔,並對其將來生活有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表(即和解筆錄內容):
┌───────────────────────────┐│楊若瑜應給付林淑娟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各給付││貳萬壹仟元(共二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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