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玉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玉斌就其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均已供出來源,配合檢警調查,復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家中亦尚有年邁父母與妻兒,顯見其無逃亡之虞,縱其於本案遭破獲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此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能因此遽認其有逃亡意圖。再被告僅涉犯持有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無事證證明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不能以其所犯係重罪為由羈押之。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則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交保,及定時於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准予具保停押或發回原法官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劉玉斌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槍彈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懼刑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羈押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滯留在外期間非短,足見被告在臺灣以外地區有可居住之處所,有相當事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曾企圖要求他人頂替犯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制式
槍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毛重高達800餘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該等毒品之來源,其先稱:其拿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同案被告 蘇建豪 以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兩人一起施用等語,嗣又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是友人 黃旭山 出國前交予其,要其幫忙曬乾後收在保管箱內暫存之等語,前後陳述有所齟齬。然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00餘公克,顯逾一般供己吸食之合理數量,實際市價亦與被告所陳之40萬元不相當,又衡情被告無可能在未獲任何利益或好處之情形下,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為他人保管大量毒品,則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販入、持有扣案之毒品。次查,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子彈42顆,確屬制式之槍彈無訛。另被告曾有親自及透過胞弟 劉玉豐 指示同案被告蘇建豪為其頂罪之舉乙情,業經證人蘇建豪結證明確,足見被告有勾串、滅證之意圖與行為。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法定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可能受判之重罪,且其確於102年
1月至7月間有多次出入境及滯留外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亦自承:其在大陸地區有住所與朋友,出國回來就住在飯店,沒有住在戶籍地,因與太太感情不好等語,堪信被告有相當之可能逃避本案之審判或執行,另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並持有制式槍彈,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違誤。至關於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乙節,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查詢被告之病情及就診狀況,該所表示被告目前狀況穩定,若有不穩定情形,會送被告出外就醫等語(本案卷第13-18頁電話紀錄暨被告就診單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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