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429,984.5元、港幣60,000元,以提起反訴時即103年3月19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港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975、3.956計算,折合新臺幣1,492,500元、2,139,173元、237,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訴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442,880元,以追加請求時即104年2月6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5.085計算,折合新臺幣2,252,04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121,078元(即:1,492,500元+2,139,173元+237,360元+2,252,045元=6,121,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