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95號
聲請人 翁偉倫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宏昌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及金額(即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所述拆除建築物並回復原有雨遮及鐵捲門所需之費用,以及調解聲明第二項所述因建物減少室內使用面積造成之價值貶損按買賣契約計算賠償之金額),並按調解標的價額及金額加總後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價額及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