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4時
45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乙○○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崙子131號工作地點,推由丙○○向乙○○恐嚇稱:「你竟敢向警方報案,如不交付1萬元,這次要讓你死定了」等語,並指示甲○○抱走乙○○之子 陳建元 ,致使乙○○心生畏懼,迅速將陳建元抱離該處,二人致未得逞。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偵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