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緯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緯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緯宗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順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約定由蘇緯宗以收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蘇緯宗與「順順」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之社群內,張貼:「偏門工作全程收卡正規渠道13-65萬諮詢加賴zz95018」之廣告訊息,嗣經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非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7日晚間放置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蘇緯宗則依「順順」之指示,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該處收簿。警方即於現場埋伏,迨蘇緯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收簿時,即予以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7、211、214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緯宗之Telegram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本次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2、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本次修正後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⒉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及條次移列,並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均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順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但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鐵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與「順順」聯繫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收取之提款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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