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自民國
101年6月1日起」之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㈡補充被告林江典前案及執行資料: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9年2月26日起算,於100年10月5日假釋出獄,並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72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計5,600元,係分屬賭客 李家傳 、江金泉、 張鈴王美玲 等所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311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