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惠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九、十(均含包裝袋)、十一(含香菸)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八、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曉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薄萬棋謝銘哲涂榮彬葉翊鵑鍾水 明及 陳黎馨
6人,共計8次。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翊鵑1人,共計1次。
㈢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持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⑴106年3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號3樓居處,搜獲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106年3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搜獲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二)。復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薄萬棋、謝銘哲、涂榮彬、葉翊鵑、 鍾水明 及陳黎馨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持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1、
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附表一販賣甲安非他命、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4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具體指明附表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持有、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毒品上游 吳家威 所購得(106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1708卷》第72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09頁),經警偵查後查獲吳家威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4月28日苗警刑字第1070017756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日苗檢鈴辰106偵緝232字第10790097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至173頁、第175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吳家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就附表三所示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8次,販賣之對象為6人,且前於105年間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7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及人數等情節,且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並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日計酬粗工之經濟狀況,父親重度殘障行動不便,目前由妹妹抽空照顧,其育有2名子女,一名目前服兵役中,另一名為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係扣案附表四編號7
之行動電話搭配附表四編號8之門號SIM卡;附表1編號2至8販賣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係扣案附表四編號7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就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附表二轉讓禁藥所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及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違禁物,均係供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1及編號4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附表四編號9之海洛因、編號1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係屬違禁物,係被告附表三編號3犯行向吳家威購買後所持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四編號11之香菸,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電子磅秤、編號6之分裝袋,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於販賣及轉讓毒品時會用到(本院卷第206頁、第2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4之吸食器、編號5之玻璃頭,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附表三編號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2之分裝袋、編號13之分裝匙及編號14之電子磅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係附表三編號3、4向吳家威買毒品來施用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經計算之結果為1萬1500元(詳如附
表五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薄│106年3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6-9│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10│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萬│17日晚上8│73618與薄萬棋使用之手機│5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下稱偵150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棋│時29分許;│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一第71、190至191頁、106年度偵│刑貳年壹月。││││苗栗縣公館│相約於左揭時、地交易1,00│緝字第233號卷《下稱偵緝233卷》第│││││鄉苗25線與│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苗25-1線口│重量約1公克),黃曉惠因│2.證人薄萬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 楊公公 檳榔│故無法當面交易,故由不知│1503卷一第237至245、289至295、│││││攤前│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306至308頁)。││││├─────┤男子交付毒品給薄萬棋。│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1000元、甲││電話附表(106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基安非他命││下稱偵2661卷》第73至75頁)。│││││1包(重量││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約1公克)││於106年3月17日下午8時08分56秒、│││││││8時14分38秒、8時17分06秒、8時29│││││││分03秒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03│││││││卷一第299至301頁)。│││││││5.薄萬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03卷一│││││││第271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一第│││││││251頁)。│││││││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2│謝│106年2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銘│21日下午1│298241與謝銘哲使用之手機│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哲│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聯絡見面│第75至76、95至96頁、本院卷第88頁)│刑貳年參月。││││苗栗縣苗栗│後交易。│。│││││市○○路20││2.證人謝銘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巷內路旁││1503卷一第389至397、436至437頁││││├─────┤│)。│││││3000元、甲││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基安非他命││電話附表(偵2661卷第73至75頁)。│││││1包(重量││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約3.5公克││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2時28分05秒、│││││)││12時38分43秒、12時42分47秒、12時53│││││││分42秒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03│││││││卷一第405頁)。│││││││5.謝銘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03卷一│││││││第419至42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一第│││││││401頁)。│││││││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3│涂│106年2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榮│18日下午5│298241與涂榮彬使用之手機│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彬│時55分許;│門號0000-000000聯絡見面│第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頁)。│刑貳年肆月。││││苗栗縣苗栗│後交易。│2.證人涂榮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市○○路金││1503卷一第335至341、376至377頁│││││標準銀樓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3500元、甲││電話附表(偵2661卷第73至75頁)。│││││基安非他命││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3小包(每││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53分39秒共│││││包重量約0.││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03卷一第34│││││8公克)││7頁)。│││││││5.涂榮彬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03卷一│││││││第36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一第│││││││349頁)。│││││││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4│葉│106年1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翊│初某日下午│298241與葉翊鵑使用之手機│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鵑│5時許;苗│門號0000-000000聯絡見面│第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頁)。│刑貳年。││││栗縣苗栗市│後交易。│2.證人葉翊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水 源里 陽明 ││1503卷一第203、317頁)。│││││山 莊前 ││3.葉翊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03卷一││││├─────┤│第217頁)。│││││500元、甲││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一第│││││基安非他命││213頁)。│││││1小包││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5│葉│106年1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翊│中某日下午│298241與葉翊鵑使用之手機│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鵑│5時許;苗│門號0000-000000聯絡見面│第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頁)。│刑貳年。││││栗縣苗栗市│後交易。│2.證人葉翊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水源 里陽明 ││1503卷一第203、317頁)。│││││山莊前││3.葉翊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03卷一││││├─────┤│第217頁)。│││││500元、甲││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一第│││││基安非他命││213頁)。│││││1包││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6│鍾│106年2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水│21日晚上6│298241與鍾水明使用之手機│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明│時許;苗栗│門號0000-000000聯絡見面│第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頁)。│刑貳年壹月。││起││縣苗栗市聯│後交易。│2.證人鍾水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訴││合大學舊校││2661卷第303至305頁、偵1708卷第15│││書││區對面雜貨││3至154頁)。│││附││店││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表│├─────┤│電話附表(偵2661卷第73至75頁)。│││編││1000元、甲││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號││基安非他命││於106年2月21日下午5時42分52秒共│││7││1包(重量││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61卷第333│││︶││約0.8公克││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661卷第32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61卷第31│││││││9頁)。│││││││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7│鍾│106年2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水│22日晚上9│298241與鍾水明使用之手機│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明│時12分許;│門號0000-000000聯絡見面│第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頁)。│刑貳年壹月。││起││苗栗縣苗栗│後交易。│2.證人鍾水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訴││市○○路之││2661卷第305至307頁、偵1708卷第15│││書││工地││4頁)。│││附│├─────┤│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表││1000元、甲││電話附表(偵2661卷第73至75頁)。│││編││基安非他命││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號││1包(重量││於106年2月22日下午8時12分38秒共│││8││約0.8公克││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61卷第337│││︶││)││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661卷第32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61卷第31│││││││9頁)。│││││││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8│陳│106年2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販賣第二級毒││︵│黎│21日下午3│298241與陳黎馨向其夫鍾水│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即│馨│時30分許;│明借來使用之手機門號0903│第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頁)。│刑貳年壹月。││起│︵│苗栗縣苗栗│-536870聯絡見面後交易。│2.證人陳黎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訴│鍾│市 南苗 三角││2661卷第365至367、偵1708卷第160│││書│水│公園旁││至161頁)。│││附│明├─────┤│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表│之│1000元、甲││電話附表(偵2661卷第73至75頁)。│││編│妻│基安非他命││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號│︶│1包(重量││於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01秒共│││9││約0.8公克││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61卷第379│││︶││)││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61卷第37│││││││5頁)。│││││││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讓│)、地點││││││對├─────┤│││││象│數量││││├─┼─┼─────┼────────────┼──────────────────┼─────────┤│1│葉│106年2月│黃曉惠使用手機門號096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曉惠明知為禁藥而││︵│翊│17日下午3│298241與葉翊鵑使用之手機│1503卷一第190至191頁、偵緝233卷│轉讓,累犯,處有期││即│鵑│時許;苗栗│門號0000-000000聯絡見面│第75至76、95頁、本院卷第88頁)。│徒刑柒月。││起││縣苗栗市水│後轉讓。│2.證人葉翊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訴││源里 陽明山 ││1503卷一第205至207、316至317頁│││書││莊前││)。│││附│├─────┤│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表││1小包││電話附表(偵2661卷第73至75頁)。│││編││││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號││││於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49分15秒共│││6││││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053卷一第21│││︶││││1頁)。│││││││5.葉翊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03卷一│││││││第217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一第│││││││213頁)。│││││││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第79至93頁)││└─┴─┴─────┴────────────┴──────────────────┴─────────┘附表三:持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地點││││├──┼───────┼────────┼──────────────────────┼──────────┤│1│106年3月19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偵1503卷一第│黃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晚上8時許;黃│於玻璃頭內燒烤後│67至69頁、第190頁、偵緝233卷第77頁、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曉惠位於苗栗縣│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卷第88頁)。│月。│││苗栗市○○街78│式,施用甲基安非│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號3樓之2居處│他命1次。│第79至93頁)││││││3.被告持有毒品相片4頁(偵1503卷一第129至13││││││7頁)││││││4.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503卷一第12││││││3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503卷二第131至141││││││頁)││││││6.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F063)(偵1503卷一第125││││││頁)。││││││7.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下稱毒偵474卷》第121頁)。││││││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樂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74卷第123頁)。││├──┼───────┼────────┼──────────────────────┼──────────┤│2│於編號1施用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1.被告黃曉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偵1503│黃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基安非他命結束│內點燃吸食煙霧之│卷一第67至69頁、第190頁、偵緝233卷第7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後;黃曉惠位於│方式,施用海洛因│、本院卷第88頁)。│月。│││苗栗縣苗栗市新│1次。│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3卷一││││苗街78號3樓之││第79至93頁)││││2居處││3.被告持有毒品相片4頁(偵1503卷一第129至13││││││7頁)││││││4.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503卷一第12││││││3頁)。││││││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590號鑑定書(偵1503卷二第││││││127頁)││││││6.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F063)(偵1503卷一第125││││││頁)。││││││8.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474卷第121頁)。││││││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樂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74卷第123頁)。││├──┼───────┼────────┼──────────────────────┼──────────┤│3│106年3月29日│黃曉惠向吳家威購│1.被告黃曉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偵1708│黃曉惠持有第一級毒品│││下午5時許;在│得海洛因1包(毛│卷第47至4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8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停放於苗栗縣苗│重0.54公克)及摻│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8卷第8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栗市○○路上吳│有海洛因之香菸1│至9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威所有之自用│支後而持有之(同│3.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偵1708卷第99頁)。││││小客車內│時購買甲基安非他│4.搜索地點及扣押物相片18張(偵1708卷第101至│││││命13包《毛重13.│119頁)。│││││09公克》而持有之│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162號│││││,此部分為編號4│鑑驗書(偵1708卷第185至186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4│於編號3向吳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1.被告黃曉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偵1708│黃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威購得甲基安非│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卷第47至4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8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他命後;在停放│吸食所生煙霧之方│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8卷第85│月。│││於苗栗縣苗栗市│式,施用甲基安非│至96頁)。││││國華路上吳家威│他命1次。│3.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偵1708卷第99頁)。││││所有之自用小客││4.搜索地點及扣押物相片18張(偵1708卷第101至││││車內││119頁)。││││││5.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49)(10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下稱毒偵568卷》第171頁)。││││││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568卷第173頁)。││││││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50││││││0162號(偵1708卷第185至187頁)。││└──┴───────┴────────┴──────────────────────┴──────────┘附表四: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毛重2.34公克,驗餘淨重1公克)│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5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1503卷二第127頁)。│├──┼────────────────┼──────────────────┼───────────────┤│2│甲基安非他命│22包(共計淨重21.0092公克,純質淨重│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經檢出││││17.54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 (│││││偵1503卷二第131至141頁)。│├──┼────────────────┼──────────────────┼───────────────┤│3│電子磅秤│1臺│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4│吸食器│1組│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5│玻璃頭│2個│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6│分裝袋│1包│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7│小米廠牌手機│1支│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6年3月19日搜索扣得│├──┼────────────────┼──────────────────┼───────────────┤│9│海洛因│1包(含袋重0.54公克)│106年3月29日搜索扣得,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1708卷第185頁)│││││。│├──┼────────────────┼──────────────────┼───────────────┤│10│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13.09公克)│106年3月29日搜索扣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1708卷第185至189頁)。│├──┼────────────────┼──────────────────┼───────────────┤│1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106年3月29日搜索扣得,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1708卷第185至18│││││6頁)。│├──┼────────────────┼──────────────────┼───────────────┤│12│分裝袋│2包│106年3月29日搜索扣得│├──┼────────────────┼──────────────────┼───────────────┤│13│分裝匙│1支│106年3月29日搜索扣得│├──┼────────────────┼──────────────────┼───────────────┤│14│電子磅秤│1臺│106年3月29日搜索扣得│└──┴────────────────┴──────────────────┴───────────────┘附表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1萬1500元┌──┬────────────────┬────────────────────┐│編號│犯罪事實│販賣所得(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1000元│├──┼────────────────┼────────────────────┤│2│附表一編號2│3000元│├──┼────────────────┼────────────────────┤│3│附表一編號3│3500元│├──┼────────────────┼────────────────────┤│4│附表一編號4│500元│├──┼────────────────┼────────────────────┤│5│附表一編號5│500元│├──┼────────────────┼────────────────────┤│6│附表一編號6│1000元│├──┼────────────────┼────────────────────┤│7│附表一編號7│1000元│├──┼────────────────┼────────────────────┤│8│附表一編號8│1000元│├──┴────────────────┴────────────────────┤│總計:1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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