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 陳加輝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潘宜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履行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8日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14年9月1日前完成還款,且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75萬元借款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之票款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詎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更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尚不得行使票款履行請求權,爰依法提起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75萬元及利息之票款履行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2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320792)內載憑票交付75萬元及利息之履行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欠被告款項未清償,因此於112年9月8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故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得隨時向原告提示並請求付款。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借據之擔保,原告以借據為本票到期日之抗辯並無理由,且借據上載文字為「雙方約定於114年9月1日前完成還款」,可知當事人約定真意為被告得於114年9月1日前隨時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並非約定借貸債務於114年9月1日到期,否則何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均無爭執,任由裁定確定,足見本票與借據之法律關係分別獨立存在,並未約定借據借貸關係之清償日。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9月8日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為75萬元。
2.原告就112年9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3207926,新臺幣75萬元,受款人郭昭宏)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收受臺北法院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本票之清償日期為114年9月1日?
2.原告是否可依原證2借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履行請求權不存在?
3.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該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未屆清償期,被告尚無法行使票款履行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更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履行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8日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為75萬元,原告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借款債務75萬元之擔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陳加輝於博象科技有限公司期間向郭昭宏借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双方約定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壹日前完成還款。借款人:陳加輝2023.0
9.08。債權人:郭昭宏9/8/2023」,簽立日期為112年9月8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一致,且借據上金額與本票金額相同,系爭本票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17頁)等情,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間,應有關聯性,應可認定。另證人 高玉宇 於本院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僱傭關係,我是公司財務,原告在我們公司要離職的時候,我們做一些公司的事務交接,包含他跟被告的私人借貸,才有借據跟本票的產生,借據是原告自己寫的,75萬元是原告任職期間陸續向被告借的,總計加起來有75萬元,是在博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據上面寫的清償時間114年9月1日前也是原告自己寫的,借據跟本票的金額一致,是因為原告在公司服務期間跟被告私人借貸,借貸沒有約定利息,當初開本票是當一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3.則依證人所述及上開物證,系爭本票係為確認借據所記載借款總額所簽發,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無嫌隙,應無為虛偽陳述之理,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是擔保原告就借據所生之借貸債務,衡情即屬可信。
(四)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此亦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
2.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準此,被告既就系爭借據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原告於114年9月1日前完成還款,即約定清償期為114年9月1日,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借據借貸關係之清償日,難認可採。則本件75萬元之借貸債務,迄今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尚不得行使票款履行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履行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3.又被告對原告固仍有借款債權存在,但其於清償期屆至前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有未合。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得隨時向原告提示並請求付款等語。然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票款,故被告所辯洵非正當。
5.被告另辯稱借據上載文字為「雙方約定於114年9月1日前完成還款」,當事人約定真意為被告得於114年9月1日前隨時要求原告清償債務,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顯與借據之客觀文義不符,且與一般常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由生之原因關係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即被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履行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本件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陳加輝112年9月8日75萬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