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萬8,504元」及起訴書附表合計欄「1萬8,50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萬8,9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詐得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偉立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止,因被告未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
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 吳冠頡 名義而偽造由吳冠頡本人消費之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持續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他人身分而消費,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賠償告訴人吳冠頡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偵159卷第7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查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尚保有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甲:(單位:新臺幣)犯罪所得應沒收犯罪所得備註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4,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扣除已賠償1萬4,000元,本判決後,若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當得扣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李偉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與吳冠頡係朋友關係。李偉立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用吳冠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後,因己持用之手機無法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1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APPLE帳號登入iTunes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吳冠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吳冠頡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吳冠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消費共計20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8,504元,致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吳冠頡授權使用該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冠頡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冠頡、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PLE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111年3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61號函暨110年2、3、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被告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表:
編號時間訂單編號金額(新臺幣)1110年1月26日MS2DQFHSHV260元2110年1月26日MS2DXSL1M2100元3110年2月1日MS2DZ0QDJS240元4110年2月9日MV68D0N9XW330元5110年2月12日MV68D0NM7G33元6110年2月19日MV68GV8VHV33元7110年2月20日MV68GVBK8M305元8110年2月20日MV68H1MVWM730元9110年2月21日MV68H2057H433元10110年2月21日MV68H4LYJF460元11110年2月21日MV68H4Q133400元12110年2月21日MV68H4XF38720元13110年2月21日MV68H4ZVV0460元14110年2月21日MV68H52N86990元15110年2月21日MV68H5680L490元16110年2月21日MV68H5T20X3,190元17110年2月21日MV68H5XL7V3,190元18110年2月21日MV68H5XMN93,190元19110年2月21日MV68H5XV0Y3,190元20110年3月1日MS2F58V6XJ240元合計1萬8,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