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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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被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85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受。詎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貨款254,090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所交付批號為CSF219號之商品(下稱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結構不良,無法達到預定品質之瑕疵,致上訴人加工後交付訴外人晶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綸公司)末端客戶之商品熔燬,晶綸公司因而要求上訴人整批重工,上訴人乃以晶綸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重工損失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結構不良之瑕疵,致上訴人加工後交付晶綸公司末端客戶之商品熔燬,受有重工損害3,514,197元(下稱系爭重工損害),爰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0,107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批號CSF219號商品係因超額電流或電壓造成毀損,為上訴人加工不當、超出規格書電壓範圍所致,並非該商品有不符合規格書規格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工損害;況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重工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亦不得請求上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0,1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受。
㈡、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系爭貨款。
㈢、批號CSF219號商品依規格書之電壓範圍為2.4V至5.5V,而該商品因超額電流或電壓造成毀損。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結構不良之瑕疵,致其受有系爭重工損害,其自得以該損害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抵銷額後之重工損失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批號CSF219號商品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工損失。經查:
㈠、批號CSF219號商品有無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瑕疵,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即所交付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瑕疵舉證以明其說,如能證明時,方再由被上訴人舉證有無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陳稱其自100年10月間
起至101年9月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同規格之產品數批,惟僅被上訴人所交付「101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之商品有熔燬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127、164頁反面、228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則具狀改稱有瑕疵之批號CSF219號商品出貨時間為「101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有104年8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批號CSF219商品出貨明細已載明該商品出貨時間為101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有該出貨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副處長 曾振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證稱該出貨明細為批號CSF219號商品之出貨明細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由上訴人就何者為瑕疵商品前後所為不一致之陳述觀之,CSF219號商品是否確有瑕疵,要非無疑。
⒉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瑕疵之商品型號為UP
0108AMA5-3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型號之商品數次,惟僅就批號CSF219號商品出貨該次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於原審並陳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除已燒毀部分外,其餘均已重工出貨完畢(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型號為UP0108AMA5-33號之商品並非全部均有瑕疵,至為明確。又關於批號CSF219號商品之毀損數量,據證人曾振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批號CSF219號商品均為UP0108AMA5-33型號產品,該批號商品並非全部均有瑕疵,客戶反應有問題之數量僅個位數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參酌批號CSF219號商品之出貨數量合計為138,000,以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6所示時間出貨型號UP0108AMA5-33號商品之數量合計為6萬乙節,有出貨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9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21頁、原審卷第150頁),顯見,上訴人主張批號CSF219商品毀損之數量極微,要難憑此即認該商品有設計構造上之瑕疵。
⒊另觀諸兩造各自所提故障分析報告,均認定UP0108AMA5-33
號商品係受到超額電壓或電流攻擊而造成損壞乙情,此有訴外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101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故障分析報告、訴外人宜特公司鑑定報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23、131至137頁),兩造對於產品毀損原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批號CSF219號商品之毀損原因與商品本身之設計構造無涉,主要為超額電壓或電流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瑕疵,自難僅以該批號商品有熔燬之事實,即遽認係因商品設計構造不良所導致。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因此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因上訴人未能舉證批號CSF219號商品有設計構造不良之瑕疵,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以該瑕疵所受重工損害主張抵銷,要不足取。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工損失: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系爭貨款後之系爭重工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批號CSF219號商品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故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加害給付,要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414號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至2頁、28、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CSF219號商品具有設計構造上不良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系爭貨款後之系爭重工損失,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以及就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將批號CSF219號商品送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商品有無結構上瑕疵(見本院卷第
36、79頁反面),惟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目前留存之產品與有瑕疵之該批號不同(見原審卷第215頁),自無再將該批號商品送鑑定之可能。另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力智公司經理洪煥然,證明CSF219號商品並無瑕疵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因原審已傳喚該證人作證,且本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該商品有瑕疵,自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購買日期│金額│買賣標的物│數量│││(民國)│(新臺幣)│││├──┼──────┼─────┼────────┼─────┤│1│101年5月28日│13,897元│UP0108AMA5-33│15,000│├──┼──────┼─────┼────────┼─────┤│2│101年6月13日│16,868元│UP0108AMA5-33│18,000│├──┼──────┼─────┼────────┼─────┤│3│101年6月19日│20,686元│AH175-WL-7-A│6,000│├──┼──────┼─────┼────────┼─────┤│4│101年6月25日│96,090元│EN29LV040A-70SCP│6,240│├──┼──────┼─────┼────────┼─────┤│5│101年7月2日│10,353元│AH175-WL-7-A│3,000│├──┼──────┼─────┼────────┼─────┤│6│101年7月6日│11,212元│UP0108AMA5-33│12,000│├──┼──────┼─────┼────────┼─────┤│7│101年7月20日│22,657元│AH175-WG-7-A│6,000│├──┼──────┼─────┼────────┼─────┤│8│101年8月29日│52,849元│AH175-WL-7-A│15,000│├──┼──────┼─────┼────────┼─────┤│9│101年9月7日│9,478元│A03409│3,000││││├────────┼─────┤││││A03404│3,000│├──┴──────┼─────┼────────┴─────┤│合計│254,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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