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裡有一幼子剛滿3歲,其母親已離家多時,父、母已70歲,母親有高血壓、糖尿病,生活需人照料且家裡經濟來源都靠被告一人負擔;另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份被警查獲後至今已沒有再食用毒品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即被告於98年7月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足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自98年7月份被警查獲後至今已沒有再食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毒品查獲後是否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有影響。基上可知,抗告人前既有施用毒品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不因抗告人是否已有相當期間未接觸毒品,而有所不同,而仍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是抗告人辯稱其自98年7月份被警查獲至今已沒有再食用安非他命之情形,自非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至抗告意旨另以:伊尚有一個3歲幼子及年邁的父母尚需照料,且家中經濟亦須靠其依人負擔云云,然此乃屬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自非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各節,經查並非可取。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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