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6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龔福來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英豪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英豪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英豪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所提供之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址及長安西路址均無相對人或與相對人相關之親屬設籍資料,即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對相對人黃英豪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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