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75號聲請人 武禮泉 相對人 武鼎漢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即失蹤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武鼎漢(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父親,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85年6月8日從自宅離家走失,迄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
2年度亡字第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許芸禎於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17號事件中到庭證稱:「85年6月8日早上的時候,相對人騎機車出去,就沒有再回來過,相對人是在台中出生,後來一起搬到中壢市,相對人是從中壢市走失的。從相對人於85年失蹤後,就沒有任何音訊,我很希望相對人能夠回來,相對人出去之前並沒有告訴我們要去那裡」等語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又本院於前開事件調查程序中,業已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住其戶籍地址,經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之回函乙紙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等,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85年6月8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5年6月8日失蹤,計至102年
6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