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祥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員警搜索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417巷之辰淵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持有毒品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本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共10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公克)併滲有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捌包(鑑驗總餘重貳零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
二、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貳點零陸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肆點伍伍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參點九九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四、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陸顆(鑑驗總餘重貳點參柒貳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被告曾祥睿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睿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後,藏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內場內執行搜索,於該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7公克)、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總淨重21.33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袋(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6979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1袋(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淨重3.0555公克,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祥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佐證扣案:⑴淡黃色圓形錠劑6顆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淨重3.0555公克,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⑵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6979公克)⑶淡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克)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25號鑑定書佐證扣案之黑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21.33公克)8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