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告 徐彩玲

被告 陳綺麗

訴訟代理人 蘇來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環球開發資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環球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為投資標的物。

(二)原告因近來武漢肺炎所造成的經濟不景氣,故於109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將系爭標的物賠錢轉售給合夥人即被告。

(三)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由被告處理,金額由原告負擔。

(四)惟嗣後再計算原告需支付之費用,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訂承諾書,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扣除附表二之編號2全棟鋁門窗(不含2樓落地門窗)、編號3五套衛浴設備、編號4代償國泰世華銀行金額,原告要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4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給被告。但系爭本票是原告在逼迫無助惶恐下所簽,此46萬元金額有誤,因全棟鋁門窗159,000元(不含二樓落地窗),依實際收據或發票,被告其實只需支付51,400元,故扣除之後,被告多被扣了107,600元。(計算式:159,000元-51,400元=107,600元)。

(五)又契約為 黃自強 地政士所擬定,且經雙方有口頭約定,要以收據或發票來認定原告實質應付的工程款,而非是契約書中載明的金額付款。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知道什麼原因被法院查封,被告代償原告所欠的錢,原告才心甘情願簽發系爭本票。  

(二)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出售給被告後,被告自行安裝二樓的落地窗,花費104,329元,因為被告進去時,像廢墟一樣,之前的舊門窗都被拆掉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抗辯該本票債務部分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等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記載為46萬元,惟系爭本票乃兩造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所生,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該契約書第二項載明「…則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其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又兩造前已約定,要以收據或發票來認定原告實質應付的工程款,則109年5月5日之契約書雖記載全棟鋁門窗159,000元(不含二樓落地窗),然此部工程實際僅支付51,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本預估超出之費用即107,600元(計算式:159,000元-51,400元=107,600元),自應扣除,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被告,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出107,6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9月8日

46萬元

未記載

NO.359726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約定被告處理所需金額

實際原告應支付金額

1

大門

195,000元

195,000元

2

全棟鋁門窗(不含2樓落地窗)

159,000元

3

五套衛浴設備

100,000元

4

代償國泰世華銀行

217,000元

5

債權人發票金

50,000元

72,729元

6

代墊貨款

28,170元

28,170元

合計

749,170元

295,899元

備註:編號3、4金額非原告爭執金額,編號2為本件原告所爭執金額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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