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御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劉御祺因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2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期間已於112年8月7日屆至,惟異議人遲至112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其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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