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許美子
許兩興 許清標 許樹泉 許水盛 許長慶 許廷安 許廷彬 許呈輔 許呈竹 許呈河 許進光 許正明 許成麒 許火木 許毓容 許萬元 許清泉 許松彬 許錦龍 許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法定代理人 許清隆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許美子、許兩興、許清標、許樹泉、許水盛、許長慶、許廷安、許廷彬、許呈輔、許呈竹、許呈河、許進光、許正明、許成麒、許火木、許毓容、許萬元、許清泉、許松彬、許錦龍、許傑卿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成員,惟被告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內,使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被告亦否認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準此,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法人,以許
啟旺為享祀人,派下為訴外人 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 四大房。依被告之祖譜可知原告均為許源良之子孫:
⒈許源良之子為訴外人 許江水許居許平
⒉許江水之子為訴外人 許侯傳 ,許侯傳之子為訴外人 許九 ,而原告許美子、許兩興為許九之子孫。
⒊許居之子為訴外人 許侯首許天花 。許侯首之子為訴外人
許鉗 ,而原告許清標、許樹泉、許水盛、許長慶、許廷安、許廷彬、許呈輔、許呈竹、許呈河、許進光、許正明、許成麒均為許鉗之子孫;原告許火木、許毓容、許萬元、許清泉、許松彬、許錦龍為許天花之子孫。
⒋許平之子為訴外人 許振興 ,許振興之子為訴外人 許此 ,而原告許傑卿為許此之子孫。
㈡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原告許兩興、許清標、許樹
泉、許水盛、許長慶、許廷安、許廷彬、許呈輔、許呈竹、許呈河、許進光、許正明、許成麒、許火木、許萬元、許清泉、許松彬、許錦龍、許傑卿均為 許啟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且戶籍登記為許姓,自得享有派下權,此外,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29日、105年11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該2次派下員大會均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將原告補列為派下員,則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亦取得被告派下權。是以,原告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1款、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103、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即享有被告之派下權。既原告均具被告派下員資格,惟迄今尚未列入被告之派下員,致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派下系統不爭執,被告之派下員大會也確實曾經決議將原告均列為派下員,本件係因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遭主管機關以程序上要件不符而被退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係以許啟旺為享祀人,派下為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四大房,於100年間設立登記。又許源良育有許江水、許居、許平,許江水其中一子為許侯傳,許侯傳之子為許九,許九其中一子為訴外人 許老墻 ,許老墻長男為訴外人 許文儀 ,訴外人即原告許美子之母 許阿葉 為許文儀之養女; 許老墻次男 為訴外人 許神祐 ,訴外人 許招治 為許神祐之女,原告許兩興為許招治之子。又 許居生子 許侯首、許天花,許侯首之子為許鉗, 許鉗次男 為訴外人 許信記 ,許信記長男為訴外人 許端木 ,許端木長女為訴外人 許寶 待, 許寶待 招贅,原告許清標、許樹泉許水盛、許長慶分別為許寶待之長男、四男、五男及八子,而許端木收養訴外人 許石芳 ,原告許廷安、許廷彬均為許石芳之子。再許信記次男為訴外人許阿權,配偶為訴外人 許蔡皮 ,原告許呈輔、許呈竹、許呈河之父即訴外人 許奇楠 為許蔡皮之非婚生子,原告許進光、許正明、許成麒之父即訴外人 許錦松 亦為許蔡皮之非婚生子。另許天花長男為訴外人 許臨 ,許臨長男為訴外人 許條理 ,許條理養女為訴外人 許桃 ,訴外人 許塗許進雄 、原告許萬元、許清泉均為許桃之非婚生子,而原告許毓容、許松彬、許錦龍則分別為許塗之女、許進雄之子;又許天花次男為 許燦許燦次 男為訴外人 許交 ,配偶為訴外人 許王于 ,原告許火木為許王于之非婚生子。另許平之子為許振興,許振興之子為訴外人許此,許此次男為訴外人 許登許登長 男為訴外人 許水旺 ,原告許傑卿為許水旺之子等事實,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祖譜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第40頁、第109頁、第135頁至第266頁、第300頁至第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凡是 許啟旺公 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為許姓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凡是97年7月1日以後死亡之派下員,其子女有承擔祭祀者,亦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三、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被告章程第6條定有明文(見同上卷第112頁),是凡屬於享祀人許啟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許」為姓者,均得享有被告之派下權。查,原告許兩興、許清標、許樹泉、許水盛、許長慶、許廷安、許廷彬、許呈輔、許呈竹、許呈河、許進光、許正明、許成麒、許火木、許萬元、許清泉、許松彬、許錦龍、許傑卿均為享祀人許啟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戶籍登記均為許姓,核與被告上開章程規定相符,是原告許兩興、許清標、許樹泉、許水盛、許長慶、許廷安、許廷彬、許呈輔、許呈竹、許呈河、許進光、許正明、許成麒、許火木、許萬元、許清泉、許松彬、許錦龍、許傑卿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自屬派下員無疑,則原告許兩興、許清標、許樹泉、許水盛、許長慶、許廷安、許廷彬、許呈輔、許呈竹、許呈河、許進光、許正明、許成麒、許火木、許萬元、許清泉、許松彬、許錦龍、許傑卿主 張渠 等均有被告之派下權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許美子、許毓容均為女性,且原告許美子之母許阿葉
、原告許毓容之父許塗分別係於93年4月、94年4月間死亡,應無上開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之適用,是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者,被告章程並未明定女性取得派下權之方式,而被告既係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是以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派下員繼承之事實者,派下女性亦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之方式取得派下權。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3年6月29日、105年11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該兩次會議均有過半數派下員出席,並經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將原告許美子、許毓容補列為派下員等情,有被告103年6月、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美子、許毓容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取得被告派下權,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被告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原告均取得被告派下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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