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112年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俊吉因共同洗錢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共同洗錢罪8罪、幫助恐嚇取財罪1罪,共9罪,共同洗錢罪之期間均在109年11月25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期間在110年12月28日至同月29日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確定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2年(即1年2月+5月+3月+2月=2年)以下,及最多額罰金5萬元以上、本件應科處罰金之內部界限上限11萬5千元(即9萬元+1萬5千元+1萬元=11萬5千元)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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