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56號原告 李政達 被告 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侵害」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另就聲明第2項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因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應係依附於請求被告排除噪音部分,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