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0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