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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