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以被告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均供承以菜刀砍殺其父乙○○頭部、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記得案發情形,但事後回想並未拿菜刀砍殺父親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以菜刀砍傷其父,惟其於警、偵訊中係供稱以菜刀砍殺其父二刀,一刀是太陽穴、一刀是後腦杓,有警、偵訊筆錄可憑,而依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之父乙○○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八公分,並未載明為鈍器或銳器傷,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為乙○○診治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丙○○,證人丙○○醫師證稱:乙○○到院時意識清醒,頭部後腦杓應是碰撞傷,而前額之傷較整齊,判斷應係銳利的物品所傷,當時血壓穩定,頭皮部分之血管分佈較多,受傷會有急速出血,但此無大動脈,另傷口深度未達肌肉層,因傷口較大,怕他出血過多要觀察一下,且後腦可能碰撞所致還要觀察;驗血紅素還正常,失血約一、二百cc,還不致有生命危險,但仍需緊急處理,如未及時處理容易有感染或其他併發症之可能,並無作輸血,只做傷口處理、縫合後住院觀察,門診追蹤復原情形良好,無顏神經受損之情形等語,由證人丙○○醫師之上述證詞可知乙○○頭部雖有二處傷口,然其中後腦部位之傷並非銳器傷而係鈍器傷,且應是碰撞所致,核與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二人拉扯撞傷流血,後面是撞到書桌等情相符,則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以菜刀砍傷乙○○後腦杓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又乙○○左前額之傷口,固為銳器傷,足認係被告以菜刀所為,但其受傷部位並無大動脈,且傷口深度未達肌肉層,不致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據證人丙○○醫師證述在卷如前,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埔基醫字第八九0七0七三0號函附之急診護理紀錄可憑,即乙○○左前額之傷僅為頭皮表層之裂傷,依其傷情判斷,應係被告持菜刀劃傷乙○○之前額,而非持刀猛力揮砍或剌殺所致,已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告除以菜刀劃傷乙○○左前額一處外,並無再以菜刀持續砍殺乙○○頭部或其他部位之行為,被告苟有殺人之意,以當時被告菜刀在握,只需以猛力揮砍、剌殺或趁乙○○受傷出血無力反抗之際,再持刀持續砍殺,被害人 游清炎 所受傷勢,當不僅只如此,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未據被害人乙○○或其他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文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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