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蔡宏智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紗亞 (SAYUKSUMIYAT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SAYUKSUMIYATI)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印尼籍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持工作證來台任監護工,嗣於99年7月17日行方不明,而於104年8月11日17時許因涉竊盜通緝,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查獲,於104年8月11日17時許受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帶回,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1851天,而經聲請人於104年8月
7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缺乏有效出境證件,聲請人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至聲請日仍無出具相關資料,故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仍有行方不明之疑慮,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且涉及刑案,認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大竹派出所調查筆錄、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