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被 告 夏建鎵
鄧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程序通知所載債務人即被告
夏建鎵與被告鄧心彤間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由鄧
心彤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其對夏建鎵有新臺幣(下同)
571,000元之債權金額,並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986
號支付命令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