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 吳沗廣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庚塑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6元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沗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辰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2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7、141、115至139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沗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卷第11至13、15至20、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格(元)
1
WWPEVE雨衣
1件
99
2
防雨反光鞋套(XL)
1雙
159
3
頌丹樂泰奶生乳捲
1條
69
4
哈根達斯焦糖奶油脆餅迷你
1件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