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
1臺、電子磅秤共2臺。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7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郭泰昇 、 柯江龍 所購得,郭泰昇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8、10頁反面、7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郭泰昇、柯江龍乙節,該署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柯江龍或郭泰昇販賣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
6日乙○坤水105毒偵3675字第107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品共4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種類、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
105年9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74、79、85至86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
1臺、電子磅秤共2臺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粉末檢品共3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12││││.33公克,驗餘淨重共12.06公克,純││││質淨重共3.99公克)│││├─────────────────┤│││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71公克││││,驗餘淨重4.35公克)││├──┼─────────────────┼─────────────┤│二│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15.7│命成分│││07公克,驗餘淨重共15.5751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3981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41公││││克,驗餘淨重0.6708公克)││├──┼─────────────────┼─────────────┤│三│注射針筒共8支│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四│注射針筒1箱│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五│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六│藥鏟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七│生理食鹽水1箱│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八│分裝袋共119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