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素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杞素琴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652元,嗣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告訴人新光公司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13日確定,經告訴人新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給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間查知被告名下有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11年3月17日由執行人員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之員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被告住所,因遍尋不著本案機車,告訴人之員工遂將查封信函投入被告住所之信箱,隔日被告即來電與告訴人新光公司協商,惟未能達成協議。嗣後於112年1月13日由執行人員與告訴人之員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被告住所,因遍尋不著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之員工再次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會面,被告表示本案機車由其子騎乘外出,願以8萬元分期方式處理信用卡欠費等語,詎被告於自該日起,已知悉其所有之本案機車將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將本案機車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及辦理過戶登記給子女 薛智仁 ,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