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三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其員工在廠區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乃據以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僅以被告所檢送之照片為憑,卻未詳細調查。蓋原告位於湖口之廠址為發貨倉庫,無任何生產製程,亦無從產生廢棄物。且原告所雇用之倉管人員亦從未表示係燃燒廢棄木箱,純係其個人為祭拜而燃燒金紙。
二、依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非民俗慶典節日即不得從事祭拜。而臺灣各地寺廟每天信徒絡繹不絕,香煙裊裊,未見環保機關取締,卻僅對原告為過度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曆十月廿七日)非任何民俗節慶,且本件現場未設有祭祀牲禮,另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所示,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其為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二、基上所述,原處分處原告以最低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以資警惕,依法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屬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鄉○○○路○○○號原告廠區空地上露天燃燒物品,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等情,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件及現場照片附於訴願卷可憑。被告乃依前開法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載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訴願卷附之照片,原告所燃之物品,呈長方體,則前開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據該廠人員表示係為燃燒廢木箱」一節非虛,而與祭祀時燃燒有關之物品之情形不符。
(二)從事本件燃燒行為之人為原告之員工,為原告所自陳,另燃燒廢棄物之地點係在原告之廠區內之空地,本件燃燒行為,尚難認係原告員工之個人行為。
(三)原告既非於從事祭祀時燃燒祭祀有關物品,則與「臺灣各地寺廟每天信徒絡繹不絕,香煙裊裊」之情形不同,此項情形環境保護機關如何未予取締,與本件無涉,不得據此謂本件係對原告為過度之處分,或有違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