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原告 詹莊水 抱被告 丁日昌 上列原告因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丁日昌住臺中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詹莊水抱 住臺中市○○區○○路○○○○○○號」,並增列「送達代收人 蘇僅 如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關於「被告詹莊水抱住臺中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日昌住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