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華選任辯護人陳湘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42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嗣 吳鍾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應補充更正為「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鍾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玉華提出之和解書、陳湘如律師
與告訴人吳鍾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成功之截圖及被告黃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2頁、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吳鍾川將款項臨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及與告訴人吳鍾川和解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鍾川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節,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7頁),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4萬元,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吳鍾川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吳鍾川,並已賠償3萬2,000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吳鍾川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本件犯行後,並未拿到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和解條件備註1吳鍾川雙方同意以新臺幣5萬2,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㈠雙方於簽訂本和解書時,被告黃玉華先給付1萬2,000元至告訴人吳鍾川指定之帳戶。㈡扣除前項之給付金額後,餘額4萬元分8期,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金額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黃玉華最晚須於11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9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2號被告黃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城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3日14時36分許,假冒吳鍾川友人 鄭錦清 ,以電話與吳鍾川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吳鍾川借款應急云云,致吳鍾川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委託友人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黃玉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4日10時許,臨櫃匯款9萬元至上開黃玉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5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黃玉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嗣吳鍾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鍾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玉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獲取2至3萬元之報酬,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吳鍾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鍾川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㈢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