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丞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3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附表:受刑人曾丞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日110年4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6號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65號。⒉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65號。⒉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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