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原告 江易昇 被告 吳樹欉
伸鼎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鐘 上列被告吳樹欉因本院101年度桃交簡1305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
被告吳樹欉為被告伸鼎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09月07日08時50分許,駕駛被告伸鼎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對面五楊高架工地,先將車駛入該巷內再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2段由南崁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車輛損害,受有車輛毀損之修理費6,563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該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樹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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