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拾點柒柒伍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點柒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有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Nice納斯」與 許雋源 聯繫,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皆約定許雋源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暫賒欠價款,日後再以金融帳戶另行轉帳付款。嗣許雋源即依約於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交易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陳秉均之租屋處,向陳秉均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後,並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約定之款項匯入陳秉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後,許雋源因為警查獲而未及依約匯入購毒款項。
㈡陳秉均108年1月6日,復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下稱Grindr)使用暱稱「歡迎調度」,並於暱稱下方登載「2000」「Welcome,howmany?」「Cantransfergoods。」等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林奕衡 、洪銘峰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同日21時,佯稱買家與陳秉均以Grindr聯繫,雙方並於互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並以之聯繫後,約定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價格、數量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秉均依約於如附表編號
6所示交易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9092公克,驗餘淨重9.8745公克,含包裝袋1只),交付喬裝買家到場之員警林奕衡,旋於收取價金之際,遭林奕衡及其他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販賣毒品行為,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7753公克,驗餘總淨重10.7077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秉均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7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許雋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45、191至194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螢幕截圖共33張【陳秉均與許雋源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陳秉均】、存款交易明細【陳秉均】、自動化交易明細【陳秉均】、開戶基本資料【許雋源】、存款交易明細【許雋源】、自動化交易明細【許雋源】(偵卷一第183至278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明確(偵卷一第17至26、145頁、院卷第37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奕衡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9頁)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一第47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7張(偵卷一第81至87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Grindr」個人頁面暨對話內容螢幕截圖11張【陳秉均與員警對話對比照片】(偵卷一第87至97頁)在卷可參,並有前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或透明晶體及淺黃色晶體各1包扣案足證,而上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偵卷一第269、27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許雋源及佯稱購買毒品之員警間均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承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高於進價約100元至200元間等情(院卷第317頁)明確,是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毒品一情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其販賣行為僅止為未遂。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各次販賣、販賣未遂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衡情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5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及刑法
第59條之減輕事由,均應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然販賣前揭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各次販賣或擬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稱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犯行時間尚屬接近,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5次犯行販賣之對象亦相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7753公克,驗餘總淨重10.7077公克,含包裝袋2只),分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約定販賣及供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持供事實欄一、㈠所示5次販賣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第17至32、143至146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Grindr」個人頁面暨對話內容螢幕截圖11張(偵卷一第87至97頁)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經核僅為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工具,與販賣毒品犯行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一旦予以沒收,被告仍可隨時申請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事實欄一、㈠所示前4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
4),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分別為4,000元、3,600元、4,500元、6,000元,合計1萬8,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16頁),並有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4張(偵卷一第113至115頁)足稽,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㈠所示第5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5),毒品買受人許雋源尚賒欠款項乙節,業據證人許雋源於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81頁);另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未至既遂,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約定交易價格│約定交易甲基│交付款項(│罪刑主文││││(新臺幣)│安非他命數量│匯款)時間││├──┼────┼──────┼──────┼─────┼────────────┤│1│17年10月│4,000元│2至3公克│107年10月│陳秉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日16時│││26日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57分許││││月。│├──┼────┼──────┼──────┼─────┼────────────┤│2│107年10│3,600元│2至3公克│107年11月│陳秉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30日14│││1日22時2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時36分許│││分許│月。│├──┼────┼──────┼──────┼─────┼────────────┤│3│107年11│4,500元│2至3公克│107年11月│陳秉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5日13│││6日23時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時35分許│││分許│月。│├──┼────┼──────┼──────┼─────┼────────────┤│4│107年11│6,000元│5公克│107年11月│陳秉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5日22│││16日21時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時12分許│││分許│月。│├──┼────┼──────┼──────┼─────┼────────────┤│5│107年11│7,500元│5公克│無│陳秉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0日1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時44分││││月。│├──┼────┼──────┼──────┼─────┼────────────┤│6│108年1│1萬6,000元│10公克(被告│無│陳秉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月6日23││所持到場交易││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時47分││之淨重為9.90││年。│││││9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