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丙○銀行)與伊依企
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丙○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美商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2年10月15日止,利息依年息9.5%按月計付,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每月應攤還金額時,則依逾期當期月付金之5%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自98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651,9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