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1號
111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閻道至 律師複代理人 尤文粲 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1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29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692,50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八、反請求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九、本判決第6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564,168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692,503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離婚損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二、又查,丁○○原起訴聲明為:「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三、乙○○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乙○○應給付丁○○700,000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13年1月29日提出家事反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三、乙○○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乙○○應給付丁○○3,647,145元,及其中700,000元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47,145元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1頁),嗣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4項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647,145元,其中600,000元部分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其餘部分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5頁),核丁○○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兩造婚
後,乙○○從事直播科技產業,丁○○亦從事直播工作;於000年00月間,兩造開始有價值觀上之衝突,屢為家庭生計有所爭執,丁○○突於000年0月間,擅將戊○○從家中帶回娘家,且不讓乙○○探視,然丁○○誠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與乙○○同居,足以證明丁○○係惡意遺棄乙○○。
⒉兩造結婚之初,丁○○即多次藉詞回娘家,不與乙○○同居於永
和老家中,待小孩出生後,更在未與乙○○討論下即以坐月子為由將戊○○帶回娘家,從此不再與乙○○同居,乙○○為了可以與妻兒同住,不僅馬上於新婚不久就出清婚前累積的股票投資款來購置新屋,更是長期於永和老家與丁○○娘家間往來奔走,只為了能照顧妻兒,直到新購之 吉明秀 房屋於000年0月間裝潢好以後,兩造才正式同居,然好景不常,於110年1月也就是同居不到半年旋又分居,可見兩造實質的婚姻生活甚少、感情淡薄。乙○○於婚姻期間亦有試圖努力要修復兩造感情,而提議進行婚姻諮商,然亦遭丁○○冷漠以對,益徵雙方婚姻之破綻絕非單方所能成就。況且,丁○○於兩造甫同居不久,在毫無跡證或事端的情況下即委請徵信社,又私下錄製雙方談話內容,可見其早已對乙○○毫無信任之心,處處防備,更是為了將來離婚籌謀規劃已久,完全沒有正常新婚 燕爾 的生活,更不用說夫妻 敦倫 之事亦屢遭丁○○拒絕,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與夫妻間具有互信互愛、共同生活、同甘共苦之本質完全不同。
⒊再者,兩造亦因價值觀不同而時有勃谿,其中尤以聯徵同意
書一事為甚,從丁○○提出的證物2錄音檔可知,乙○○當時根本沒有逼迫丁○○簽署,丁○○想了解來龍去脈,乙○○不僅找了承辦的人員來跟她解釋為何需要配偶的聯合徵信調查,也擔保絕對不會影響到她,不會成為擔保人,只是因為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如此。乙○○也向丁○○交代了貸款的用途,固然是有部分要投資虛擬貨幣以錢滾錢,但也強調不只是投資虛擬貨幣而已,也會從事其他的事情,包括辦公室要蓋直播間、租金、裝潢等,丁○○最後希望給她時間想想,乙○○亦予以尊重,但最後始終不得丁○○之理解,均顯見兩造溝通有礙,且難以相互理解,在金錢價值觀上分歧甚鉅,以致婚姻不睦已久。
⒋且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除因相互提告、為
子女會面交往事情外幾無聯繫,要乏情感交流,又兩造分居後即對簿公堂並於訴訟中相互攻訐甚鉅,顯見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遑論能重新共同生活,復參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歸屬、會面交往等事項均無共識,並因訴訟的緣故彼此不斷攻擊,更加深了兩造間的仇恨與怨懟,在此情形下,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⒌綜上可知,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毫無夫妻恩愛情義可
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重修舊好,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價值觀不合、情分淡薄所致,且雙方已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分居後又屢屢興訟相互攻訐,故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乙○○顯然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乙○○主張丁○○惡意遺棄,及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
⒈乙○○經濟狀態較丁○○佳,更能提供戊○○良好之生活品質,且
依訪視報告可知,乙○○對於戊○○並無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或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考量戊○○之最佳利益,戊○○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⒉社工訪視報告認兩造固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在居住環境、經
濟狀況方面均能提供戊○○之基本生活需求,且雙方都需要他人合作照顧戊○○,並表示雙方對戊○○的養育能力相當。
惟社工訪視報告基於最小變動原則,遽認可優先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實對乙○○甚不公平,更難認係合理之評價:⑴戊○○原在乙○○住所定居生活及穩定成長,直至110年兩造因
聯徵問題發生口角,始遭丁○○擅自攜離,顯見乙○○之住所方為戊○○習慣場所,反而是丁○○以不當爭取之行為改變戊○○原來居住及照護環境,如此若仍認基於最小變動而應由丁○○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是助長先搶先贏之歪風,反而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違。
⑵又本院前固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
審究該保護令內容,乙○○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何暴力行為,且保護令更明白諭知為使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不另准許未成年子女保護令部分,顯見縱丁○○執此為由辯稱有離開乙○○住所之需要,衡情應無遷移子女離開慣居地之必要。況且於乙○○積極要求與子女會面交往下,丁○○於兩造調解成立以前持續阻撓、限制乙○○與戊○○會面交往,丁○○此舉無異無視保護令之諭示,且同時剝奪乙○○之親權及子女享受雙親關愛之權利至鉅,應認丁○○不願採取合作態度,已非友善父母。
⑶丁○○固又辯稱依主要照顧者原則,而須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云
云。然夫妻間本屬分工性質,兩造係男主外、女主內,符合社會常態,故難以此苛責乙○○需同時分身工作及家庭之間。
況家庭中所有在外努力工作打拼之一方,客觀上本難有充裕的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為了養家活口而難能與子女相處已屬莫大之犧牲,如又因此須被評為非主要照顧者而喪失親權,恐非事理之平。且觀之社工訪視報告,亦指出戊○○並不會抗拒與乙○○相處,乙○○亦能提供戊○○妥善的照顧,乙○○於婚姻關係期間亦多有協助照顧子女,足認乙○○對於戊○○之付出,並不亞於丁○○,因此自不能單以主要照顧者原則而遽認須由丁○○單獨行使親權。
⑷何況,依訪視報告可知,丁○○照顧戊○○之方式,不過是一早
就將戊○○送到保母家,直至晚間才會將戊○○接回,顯見其親力親為照顧或教養乙○○之時日也並不長,其大部分時間無非是在家中進行直播主之工作,如此的照護模式乙○○也能提供,甚至能提供戊○○更好之生活及教養條件,讓保母到宅照護,且乙○○之祖母與乙○○可以從旁照護,則本件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應由乙○○單獨任其親權。
⒊倘猶認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非妥適,則請參酌父母任何一
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丁○○也表示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不失為一符合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案。
㈢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⒈戊○○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統計,新北市之平均消費金額為24,663元,並考量子女至成年前期間之物價漲幅,以及隨子女長所需開銷日增,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略以30,000元計之,並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故丁○○每月應給付15,000元予乙○○作為戊○○之扶養費,並給付至戊○○成年前為止,此數額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所請自屬有據。
⒉又,戊○○係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訴訟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
為滿18歲為成年,且迄至民法第12條施行時即112年1月1日本件尚未裁判,揆諸乙○○所引實務見解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成年年齡,故上開所謂「成年前為止」即係請求扶養未成年子女至18歲,方合法旨,附此敘明。
㈣就丁○○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⒈丁○○請求離婚部分:
⑴乙○○於婚姻期間無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丁○○所舉事證均無足證明此等事實,是其所請並無理由:
①反證1之影像內容雖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出
汽車旅館或停靠路邊之影像,然此等影像內容並非全都有拍攝日期可稽,已難判斷諸多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何時發生。且上開車輛係屬於乙○○之智趣娛樂工作室所添購之公司車,凡該工作室之核心幹部均可使用,亦難認該車駕駛人必為乙○○。況自該影像內容根本無從辨識駕駛人之人別,自不能以之為乙○○有進出汽車旅館之證據。則丁○○僅憑此不知從何而來的竊錄影像,即認定乙○○有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已屬荒唐,自難認有理由。
②又證人甲○○固為不利乙○○之證述,然證人甲○○係從事徵信
業,並於2年多前受丁○○委託而為徵信蒐證,則證人甲○○顯係受丁○○所雇用,證人甲○○為滿足業主需求,也為了受委託所提供之徵信品質,自會有所迴護,其證詞本不無偏頗丁○○之虞而未必真實,已不待言。丁○○徒以證人甲○○表示開庭作證並未收取報酬,即認其證詞當屬可信云云,顯然忽視其與證人甲○○間之對價關係早於其委託徵信時已然發生,此種徵信後到庭作證之情形無非是徵信業之「售後服務」而已,自不能因無收取後酬即遽認證人甲○○之證述特別可信。
③再者,依據證人甲○○所述,其蒐證過程係:「會回拍給丁○
○,與丁○○確認此人、此車牌是否是乙○○以及乙○○開的車」,然依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丁○○對其等回拍之內容根本未置可否,也不是在核對所攝為何人,丁○○至多只是通報乙○○之行程與穿搭給徵信人員,至於其等所攝究竟為何人,從對話紀錄中完全不能得出。且從對話錄內容來看,也根本沒有所謂乙○○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或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益徵證人甲○○所述不實。
④而證人甲○○固證稱「乙○○會去開房間外,還會跟不同女生
有親密舉動,有親密舉動的有5、6個,還有一些會跟他開房間,大部分時間看到乙○○都是到凌晨4、5點才會回家。
」,然證人甲○○僅以口述見聞,別無任何照片或影片可資佐證,反證15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無顯示乙○○有其所稱之情形,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甲○○亦稱其當下看到的畫面就是影像光碟所呈現的畫面,顯示其所見所聞均已記錄於影像畫面中,則此部分未見於客觀影像部分之內容,恐難認係其所親聞而未必真切。
⑤以上種種均徵證人甲○○所述可信性極低,且反證1、2、3經
法院勘驗後,均無從確認畫面中男子是乙○○,自無從單憑證人甲○○之證述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因此丁○○主張乙○○有與他人通姦或有與多名女子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均無足採。
⑥再者,反證1之影像中有載明拍攝日期者,多集中於109年
間,且從反證15之對話內容來看,丁○○對此均早已於109年間即有所知悉,然其於111年方提起離婚反請求顯然已逾6個月有餘,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自不應再許其以此款事由請求離婚。
⑵乙○○並無對丁○○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①本件之背景事實為,兩造結婚後,乙○○每月均須給與丁○○8
至12萬元不等之零用金,加上家用開銷全為乙○○負擔,總計乙○○每月約需支出近30萬元之生活花費,開銷不可謂不大,為了滿足家庭需求,因此乙○○必須使其營運之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或擴大規模增加營收,才能確保自己有穩定的收入可以提供一家母子生活。
②為此,乙○○即申請由經濟部主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協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希望可以藉由政府提供的低率貸款取得資金以利公司營運。而所謂「信保基金」或者所謂「信用保證」,係因對銀行及金融單位來說,中小企業較難提出擔保品,而企業成立的年限及與銀行的交易信用紀錄,也尚不足夠,這使得銀行對於中小企業的貸款意願並不高,在貸款利率上也較不理想。而信保基金就是由政府出馬做擔保(以提供保證書的方式),來替通過審核的中小企業背書,藉此補充中小企業的信用能力,儘管沒有擔保品,也能讓銀行對於該企業能有更高的貸款信心,此有相關網路介紹資料可供參考。另由乙○○所欲申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信用保證要點第5條,即由「信保基金得審酌個案情形,核發載明保證額度、保證成數及保證手續費率等相關條件之保證書,經授信單位依保證書辦理之授信」等規定亦明。因此,之所以需要信保基金協助,即係因為無法提供足夠之擔保品或保證人導致企業或個人難以申貸,此時乃由信保基金以出具「信用保證書」與銀行之方式,來使銀行願意放款,由此可知,此種透過信保基金之貸款方案,實在沒有再供擔保或另尋保證人之必要。
③而此等貸款計畫雖無需擔保品,但必須要對申貸人及其配
偶進行聯合徵信調查,而此種聯合徵信調查只不過是同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申貸人及配偶歷來信用狀態進行調查以供核貸銀行確認而已,並非要使配偶成為保證人或負擔任何債務,因此絕不會對配偶產生任何不利影響,此觀與信保基金相類似之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即表明:「(問:配偶不ㄧ定擔任保證人,為何仍要辦理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之票、債信查詢?)有鑑於夫妻共同生活,經濟利害緊密相連,倘配偶已有票、債信不良紀錄,恐有影響償債能力之虞,甚或有因配偶信用不良,改以本人名義申貸之情事,故仍應查詢配偶之票、債信資料。」等資料,益徵對配偶辦理聯合徵信乃此種信用保證基金所常見,要非為使配偶以財產共同擔保貸款,且依信保基金保證對象要點第二條第二項關於信用保證限制中明白規定,企業或其關係人(關係人係指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及負責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之信用狀況如何均將影響信保基金之信用保證之辦理。復自丁○○所舉證物2錄音檔,承辦人員也擔保絕對不會影響到她,不會成為擔保人,只是因為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如此。因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中雖提及乙○○「要求丁○○簽署徵信同意書,以利之後由丁○○財產共同擔保銀行貸款」云云,然此乃係該案法官個人見解,且未有任何相關佐證,更係完全未使乙○○對此表示意見後所為之草率認定,此種刑事判決所為悖於上開事證之認定,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④而乙○○對於該貸款計畫之申請,只差配偶聯合徵信同意書
,然丁○○始終拒絕配合出具同意書,不論乙○○如何向其說明此筆貸款之重要性,如何向其擔保簽具同意書並不會對丁○○產生何等不利影響,丁○○仍無理由拒絕,只會一味要求乙○○提出大額的生活花用,卻完全不在乎乙○○要如何謀生取財,即便是正當的政府貸款亦被丁○○拒於千里之外。
因此乙○○為了可以順利取得政府融資,而要求丁○○出具聯合徵信同意書,並非出於不正當之目的至明。
⑤乙○○除要扶養家中妻兒,還有公司底下的員工要仰其鼻息
,每日負擔沉重的經濟壓力,倘因丁○○拒絕提出聯徵同意書,故而斷了自政府取得低率貸款之融資管道(其他諸如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新北市政府創新創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等,配偶之聯合徵信同意書均屬必要文件),不論乙○○如何相勸、如何清楚說明貸款緣由及用途是為了拓展公司、資金周轉及投資等非不法或不正當之目的,然丁○○始終不願配合,雙方亦為此爭執已久,乙○○實在無計可施,因而在爭吵過程中方脫口而出一干負面的用詞,並非為要脅丁○○,此從其後乙○○更有對此誠心道歉,亦可證本件實際僅係夫妻間之偶有勃谿。
⑥且乙○○縱因上情遭認定有強制未遂在案,然此是否即屬「
不堪同居之虐待」,實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明,須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要非單以乙○○刑事有罪即遽認為乙○○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該案乙○○所為僅止於強制未遂,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表示丁○○並無因乙○○之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或有何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亦徵其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並無因乙○○之行為受有任何動搖,已難認其精神自由確實有受到損害。且乙○○口出此言無非只是希望可以順利承貸以養家活口,且非要強制丁○○為可罰之犯罪或傷風害俗的行為,也不是要丁○○承擔任何債務或負擔,對丁○○所生影響實在微乎其微,難認有有相當之嚴重性。更不用說這其實是單一偶發之事件,乙○○並非長期使丁○○處於恐懼或壓迫之狀態,且完全沒有對丁○○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是本件實屬夫妻間偶然之勃谿,所謂「相罵無好話」,爭吵時本難期待好言相向,且乙○○所言均無實現,丁○○亦無因此行無義務之事,上開情節實難謂重大到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其所請難認有據。
⑶乙○○並無丁○○所指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更無與人發生合
意性交,且雙方固然偶有爭執,然尚難認為係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能以之認為係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①丁○○固舉反證1、2、3或證人甲○○之證述,主張乙○○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異性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反證1並無足證明乙○○有進出汽車旅館,且反證2、3之影像內容均無清晰之正面畫面,已難認拍攝對象係乙○○,自不能憑此遽認乙○○有與異性牽手、摟腰、逛街或進出酒店之行為或與異性過從甚密,是丁○○所舉事證均難認乙○○有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丁○○對此早已知悉而罹於除斥期間,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自不應許其改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再為主張。
②丁○○固另提出螢幕錄製之影片,然此部分多數並無乙○○之
畫面,且多數畫面無非是朋友慶生或員工聚會,並非不正當之活動。且丁○○明知乙○○係經營直播科技產業,丁○○本身也是直播主,對此等產業之生態及特殊性知之甚詳,則乙○○縱有出入酒店場所,亦係出於公務所需,自不能逕以認定兩造婚姻因此受有破綻,更難僅憑此遽認乙○○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③乙○○並無對丁○○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則本件
並不存在丁○○所指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其所請難認有據。
⒉丁○○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已如前述,茲不贅述,是丁○○主張應由其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不可採。
⑵倘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能由乙○○單獨行使親權,則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表示如下:
①目前依兩造所成立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
載會面交往方案,乙○○只能於每月第1、3個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此方案非但令乙○○不能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過夜,且雙方之會面交往時間一個月只能有14個小時,形同無理由一律禁止乙○○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且將使乙○○與未成年子女無短期的共同生活,難以安排長時間的出遊活動,或進行連續性的規劃,將導致乙○○會面交往實際可進行的互動受到無形的侷限,令乙○○未有足夠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建立良好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是上開約定恐非為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且未成年子女隨時日漸長,在某些成長階段,同性別的照顧者較能提供諮詢與照顧。常見的情形是,處於叛逆期的青年,生理性徵逐漸明顯,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性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此即為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之所由生,未成年子女戊○○為男性,在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可能抗拒與母親交流此等事宜,由同性別之父親加以引導應較為妥適,基於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給予乙○○較多會面交往時間,不僅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有所助益,更可以分擔丁○○身為母職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不足,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亦恐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所未能慮及。②基上,暫時處分所列之會面交往方案實僅係一權宜方案,
因此懇請鈞院於酌定會面交往方案時,可以審酌上情,增加乙○○會面交往時間為每個月4天,且使乙○○得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過夜共同生活,至於會面交往日期得由雙方約定擇之,若兩造無法約定,則可固定於每個月第2周與第4周的六、日為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即周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復考量暫時處分所列之會面交往方案就本件未成年子女將來就學後寒暑假、過年等特別節日之會面交往安排付之闕如,爰提出會面交往方案詳如書狀。
⑶至於扶養費部分,因與乙○○於本請求中主張金額相同,對此並無意見。
⒊就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乙○○部分①婚後財產:
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地(下稱秀朗路135號房地)23,000,000元2合作金庫存款58,423元3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0,643元4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54,000元5永豐銀行存款50,931元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67元8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0,060元8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19元9國泰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7,769元10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2,850,000元11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684,910元②婚後負債:
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秀朗路房地房貸18,370,000元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貸2,266,250元3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2,560,000元
⑵丁○○部分①積極財產:
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1中國信託存款339,978元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528元3彰化銀行存款558元4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2,995元5板橋農會存款26,709元6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0,545元
⑵消極財產:無。⑶乙○○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①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國泰證
券帳戶),於兩造結婚日108年12月12日前尚餘有1,829,789元,此部分除30萬元是同年12月11日乙○○轉入外,其餘均係買賣旺矽股票所得,可見此1,829,789元均為乙○○之婚前財產。
②而後於同年12月12日存入之75,718元、77,529元、77,629
元,則是乙○○於同年12月10日賣出旺矽股票3張所得;同年12月12日存入之78,027元,則是乙○○於同年12月10日賣出旺矽股票1張所得,由此可見,及至同年12月12日系爭證券帳戶累積之2,138,692元俱為乙○○婚前所有之旺矽股票之變價,應均屬乙○○之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復於同年12月12日乙○○支出之76,955元、77,455元、76,35
4元,則係乙○○於同年12月10日買入3張旺矽股票之支出,實係因證券市場是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辦理交割,方會產生交易日期與入帳日期為不同期日之結果,且此時買入的3張旺矽股票,其價金顯然是以國泰證券帳戶斯時累積之2,138,692元支付,亦即此部分仍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能徒以是於同年00月00日出帳即遽認為此3張旺矽股票已屬於婚後財產,因此至同年12月16日國泰證券帳戶因出賣旺矽股票所累2,534,594元均可認為是乙○○之婚前財產及其變形。
④而其後於同年12月13日買進之13張旺矽股票、12月23日買
進之8張旺矽股票,均是以其婚前財產所支應,是於兩造結婚日108年12月12日後所購買之旺矽股票及其變賣之所得,均應屬乙○○之婚前財產之變形,故而至同年12月31日國泰證券帳戶所餘2,571,474元均應認為是乙○○之婚前財產及其變形,換句話說,乙○○於國泰證券帳戶之婚前存款或財產在婚後從未支出殆盡,仍有剩餘,而是直至乙○○於109年1月7日、1月13日、2月13日支出50萬元、161萬元、45萬元(共256萬元)後,方消耗殆盡(至於109年2月13日支出之200萬元,顯然是由同日轉入200萬元支應,自不在此列),顯有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
⑤基此,乙○○以國泰證券帳戶所餘2,571,474元支應兩造婚後
所居房地之價款共計256萬元,此部分婚後所生價金債務既係乙○○以出賣旺矽股票所得為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自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績中所負債務計算。
⑶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
①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結婚後,至乙○○購得雙方同居之吉明
秀住宅109年8月裝潢完成以前,兩造幾無同居,丁○○斯時經常返回娘家居住,倍為此得兩地奔走,已如前述。而至吉明秀裝潢好後,雙方實際上僅同居至000年0月間,因此兩造於僅有短短1年5個月的婚姻存續期間中,實質上有共同生活的時日僅有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僅占婚姻存續期間6分之17的時日,換言之,雙方有將近3分之2的時日並未共同生活,顯見丁○○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之生活照料,並無相當之貢獻及協力。
②次查,丁○○於婚姻中雖有直播工作,但實際上係受聘於乙○
○,故其主要薪資收入係由乙○○所給付,家庭開銷所需實際上亦係多由乙○○負擔,故丁○○對於家庭收入或負擔幾無貢獻。且雙方於吉明秀同居時,有聘請保母協助處理家務,故丁○○亦無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貢獻情形。
③再者,乙○○婚後財產價值最高者當屬吉明秀住宅,幾乎是
占據乙○○婚後積極財產將近9成,然此部分全由乙○○負擔所有購屋成本,乙○○於雙方結婚之初所支應之房款,更係處分乙○○婚前旺矽股票所得,要與丁○○婚後之協力無關,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④基上均可認丁○○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提供協力
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懇請審酌上情,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⒋丁○○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丁○○所舉反證1、2、3,並不能證明乙○○有與他人通姦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且證人甲○○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述難與客觀物證相互勾稽,其證詞可信性極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已如前述。又丁○○徒以兩造間之爭吵,遽認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足採,則乙○○是否有過失,已有疑義。再者,兩造於108年年底結婚,丁○○旋即於109年間聘請他人偷拍、跟蹤被告公司車輛,斯時甚至還沒發生兩造因聯徵同意書爭執乙情,顯見丁○○早已無心維持婚姻,只是在等待有朝一日取得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後,可以藉題發揮。遑論兩造係因金錢價值觀多有齟齬,才發生聯徵同意書爭執乙情,更而導致後續諸多事端,而夫妻之相處因成長背景、價值觀不同而發生爭執,事所常見,本應理性溝通、尋求共識,如關係不睦尚難單獨歸因於一人。況乙○○為挽救婚姻,曾試圖與丁○○溝通,而邀請丁○○一起去做婚姻諮商,然丁○○始終不願意配合,更可見其無心經營雙方之婚姻。如此,要已難認兩造婚姻之破綻丁○○悉無過失。是以,丁○○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並非全無過失之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⒌丁○○請求離因損害部分:
丁○○固舉反證1、2、3及證人甲○○之證詞,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內多次與他人性交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云云,然該等證據並不能證明乙○○有與他人通姦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丁○○之配偶權受有侵害,是其所請顯屬無據。
再者,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丁○○非無過失,乙○○對於兩造之婚姻非無試圖挽救之努力,且兩造婚姻生變實係因價值觀不合所致,要已難認乙○○有何重大之過失,則丁○○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當屬過高。
㈥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⑶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⑷第3項之請求,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
⑴丁○○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丁○○本訴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丁○○請求離婚部分:
⒈乙○○於婚姻期間中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
乙○○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5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進出旅館,明顯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合意性交之情事。丁○○以乙○○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請求裁判離婚,自屬有據。
⒉乙○○對丁○○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乙○○於110年1月7日兩造婚姻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稱:「你要花多久的時間才要回訊息阿?你不要考驗我得耐心。不然我的行為挺極端的我覺得。」等語。復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於兩造及丁○○父母之Line群組中傳送訊息稱:「既然我都說我們的認識我也沒有良心跟道德了,如果她(即丁○○)擋我財路不是簽離婚就是連(聯)徵同意書,不然這星期我覺得不惜花點錢大家找找麻煩。」、「我也可以狠下心視為仇人,搞的大家雞犬不寧我也覺得不好看。」、「可以打聽打聽,合堂、中堂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開玩笑,來看看是不是要擋人財路找麻煩還是好好溝通大家可以是一家人。」、「我會用最極端的方式來看簽不簽,看我實際會不會做到還是你要相信我不會去做。」等語,要脅丁○○,使丁○○心生畏怖,置丁○○於乙○○虐待及恐嚇之環境,應屬對丁○○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準此,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自屬有據。
⒊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乙○○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乙○○於109年9月至12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與異性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與異性牽手逛街、摟腰、經常進入酒店等不當場所­、進出旅館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行為,亦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以Line傳送訊息要脅丁○○及丁○○之家人,使丁○○及其家人心生畏怖,置丁○○及其家人於乙○○虐待及恐嚇之環境,應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情事。是以,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
觀諸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第7頁給予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記載,可知丁○○較適宜單獨擔任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再者,乙○○平時生活複雜,經常進出酒店等不當場所,難認適合擔任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懇請鈞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建議,並考量戊○○年僅2歲,衡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等衡量標準,為戊○○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丁○○單獨擔任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戊○○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統計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惟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除日常生活所需外,求學階段所需之學雜費、才藝、補習費等支出亦不可免,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戊○○扶養費15,000元至戊○○成年之日止。
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⒈乙○○婚後財產總價值:6,595,603元【計算式:27,231,853元
(積極財產)-20,636,250元(消極財產)=6,595,603元】⑴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8頁):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地(下稱秀朗路135號房地)23,000,000元2合作金庫存款58,423元3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0,643元4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54,000元5永豐銀行存款50,931元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67元8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0,060元8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19元9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2,850,000元10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684,910元
⑵消極財產: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秀朗路房地房貸18,370,000元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貸2,266,250元
⑶乙○○主張國泰證券帳戶於108年12月12日兩造結婚後,該帳戶
之收入為乙○○出售婚前財產之旺矽股份所得,故婚後該國泰證券帳戶收入仍屬乙○○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惟查:
①乙○○國泰證券帳戶於兩造婚後仍有購入旺矽股票,此可參
反被證8交易紀錄。因金錢具有混同效果,乙○○並無法證明其係以「特定」之婚前金錢財產,購入此些旺矽股票。
故乙○○於108年12月12日後購入之旺矽股票當屬婚後財產之一部。
②乙○○辯稱其婚後售出旺矽股票所得之財產,皆係售出其婚
前之旺矽股票所得云云。惟誠如乙○○前開所述,乙○○除了婚前購入之旺矽股票外,乙○○於兩造婚姻期間仍於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有購入旺矽股票之行為。是以,乙○○並無法證明其售出的旺矽股票,可特定為其婚前所持有的股票。
③綜上,乙○○國泰證券帳戶中,於婚姻期間内仍有持續購入
及售出旺矽股份,並無法特定乙○○皆係出售其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亦或是出售婚後所購入之股票,故仍應計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⒉丁○○婚後財產總價值:501,313元⑴積極財產:
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1中國信託存款339,978元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528元3彰化銀行存款558元4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2,995元5板橋農會存款26,709元6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0,545元⑵消極財產:無。
⒊準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丁○○自得對乙○○請求兩造婚
後財產總價值之差額2,804,620元(計算式:(6,595,603元-501,313元)÷2=3,047,145元)㈣丁○○請求離婚損害30萬元: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係因乙○○已無心盡其配偶之照
顧責任,且於婚姻期間內多次與他人合意性交、與不詳女子過從甚密,更有施暴丁○○之事實,致使丁○○須承受配偶外遇、進而離婚之痛苦。是乙○○就兩造離婚確有過失之情,請斟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走向終點,爰請求賠償相當之30萬元之慰撫金。
㈤丁○○請求離因損害30萬元:
乙○○故意於婚姻期間內多次與他人性交,罔顧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嚴重侵害丁○○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而屬情節重大,丁○○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㈥對於乙○○請求部分之抗辯:
⒈離婚部分:
⑴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乙○○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對被告言語暴力、冷言冷語,於雙方發生口角時亦出言以離婚為要脅恐嚇原告,乙○○平時亦經常出入酒店等不當場所,甚至屢次與異性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與異性牽手逛街、摟腰、進出旅館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行為,丁○○無法接受乙○○平時不堪之對待,又乙○○對於婚姻不忠,方決定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丁○○對於無法與乙○○同居具有正當理由,自無惡意遺棄乙○○並在繼續狀態中,乙○○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⑵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乙○○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不當行為已如前述。又乙○○於110年1月7日兩造婚姻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稱:「你要花多久的時間才要回訊息阿?你不要考驗我得耐心。不然我的行為挺極端的我覺得。」等語,復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於兩造及丁○○父母之Line群組中傳送訊息稱:「既然我都說我們的認識我也沒有良心跟道德了,如果她(即丁○○)擋我財路不是簽離婚就是連(聯)徵同意書,不然這星期我覺得不惜花點錢大家找找麻煩。」、「我也可以狠下心視為仇人,搞的大家雞犬不寧我也覺得不好看。」、「可以打聽打聽,合堂、中堂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開玩笑,來看看是不是要擋人財路找麻煩還是好好溝通大家可以是一家人。」、「我會用最極端的方式來看簽不簽,看我實際會不會做到還是你要相信我不會去做。」等語,要脅丁○○,使丁○○心生畏怖,置丁○○於乙○○虐待及恐嚇之環境,即屬暴力行為,此情業經本院做成110年度家護字第150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以茲認定,並無乙○○主張丁○○惡意對乙○○提出家暴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丁○○因無法接受乙○○平時不堪之對待,又乙○○對
於婚姻不忠,方決定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丁○○於搬離原處所後又遭乙○○施以暴力行為,乙○○對於其所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由其自己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規定,乙○○不得訴請離婚。
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乙○○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⑶乙○○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⑷乙○○應給付丁○○3,647,145元,及其中600,000元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其餘部分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月1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本院刑事庭認乙○○於110年1月11日脅迫丁○○行簽署聯徵同意
書之無義務之事未果,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乙○○部分:
⒈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秀朗路135號房地23,000,000元⑵存款:
①合作金庫58,423元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643元③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元④永豐銀行50,931元⑤國泰世華銀行667元⑶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富邦人壽310,060元②遠雄人壽2,219元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⑸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684,910元⒉婚後負債:
⑴秀朗路135號房地貸款18,370,000元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貸2,266,250元㈣丁○○部分:
⒈婚後財產⑴存款:
①中國信託339,978元②第一商業銀行528元③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558元④國泰世華銀行42,995元⑤板橋農會溪崑分部26,709元⑵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0,545元⒉婚後債務:0元㈤兩造同意BKL-6666號汽車價值為2,85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有無理由?丁○○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有無理由?⒈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⑵乙○○雖主張:丁○○於000年0月間,擅將戊○○從家中帶回娘家
,且不讓乙○○探視,然丁○○誠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與乙○○同居,丁○○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等語。依丁○○陳稱:乙○○平時經常出入酒店等不當場所,亦長時間稱有公務要忙而不在家中,甚至不在家過夜。丁○○方決定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在丁○○搬離後,竟遭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觀諸丁○○與徵信業者109年10月7日對話紀錄中記載:丁○○稱「8號、我要看臺中第二波辦公室;9號、我要看車加晚上有八大的經紀人要認識;10號、我要跟 立葳 的朋友聊,當第一批臺中新辦公室的員工,因為立葳台中人很多臺中的朋友。喔,還有8號早上6:00左右集合然後7號晚上我有應酬局所以7號我就會在外,我怕睡死」、「他(乙○○)前幾天的行程表、裡面有多少假的不知道、今晚大概不會回來了的意思」等語,此有丁○○提出之109年10月7日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而乙○○亦不否認因經營直播科技產業,縱有出入酒店場所亦係出於公務所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可知乙○○確實因直播業務而工作繁忙,需要往來臺中、臺北,會因應酬而徹夜未歸,然因此忽略丁○○之感受,且將當時尚未滿1歲之戊○○交由丁○○獨自照顧,雖乙○○表示有聘請保母協助,然依丁○○所述保母並非24小時上班,晚上保母下班回家後,僅有丁○○一人在家照顧戊○○,身心均感到十分疲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可知丁○○需要的是配偶實際上陪伴以及情感的支持,惟乙○○工作十分繁忙,丁○○在此情形下選擇攜同戊○○搬回娘家找尋親友協助照顧子女,尚難認係丁○○惡意遺棄乙○○。
⑶丁○○攜同戊○○搬回娘家之後,兩造旋即因貸款聯徵問題而發
生口角,乙○○於110年1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丁○○稱「你要花多久的時間才要回訊息阿?你不要考驗我得耐心。不然我的行為挺極端的我覺得」;復於110年1月11日在斯時兩造同住之住所內,當場對丁○○稱:「第二個就是我會斷你財路」、「第三就是我會把你趕出去,第四個就是我會去你家亂,相信我會做到很極端的事情有很多,只要你不簽,如果你是要這樣阻擋我的話,那我絕對不會跟你開玩笑」、「我也會找你家人麻煩」、「我也沒什麼道德,沒什麼良心,你自己也清楚,大家都一樣」;後於110年1月12日在兩造及丁○○父母之LINE群組中,再傳送訊息稱:「...所以麻煩 萱潔 也不要開玩笑也麻煩@ 蔡任基 ( 旺哥 )@老媽好好與萱潔溝通,我希望不管未來如何我可以多一個爸一個媽來孝順,但只要超過星期三我沒有得到我要的答案,我就用最極端的我來面對大家,大家真的可以試試看不論是法律上還是黑的層面,說實話我只是花花錢就看誰賺的多,誰人脈廣而已...可以打聽打聽合堂、忠堂,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開玩笑,再來看看是不是要擋人財路找麻煩還是好好溝通大家可以是一家人」、「我相信我敢說我就敢做,要就好好溝通或是大家試試看...我希望周二就有好的回覆也可以晚上見面大家坐下來好好聊,不然我也都準備好了,我會用最極端的方式來看看簽不簽,看我實際會不會做到還是你要相信我會不會去做@兆瞳(按「兆瞳」乃丁○○之LINE暱稱)」等語」等語恐嚇丁○○,欲迫使丁○○行簽署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同意書,丁○○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家護字第150號通常保護令,乙○○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乙○○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家護字第150號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家護字第150號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563至571頁),因此丁○○攜同戊○○搬回娘家找尋親友協助照顧子女,之後遭受乙○○恐嚇、強制而心生畏懼的情況下,無法與乙○○同居,尚難謂丁○○有何惡意遺棄乙○○之事。
綜上,堪認丁○○係因照顧子女、遭受乙○○恐嚇、強制而搬離兩造住處無法與乙○○同居,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不符。是乙○○據此訴請離婚,即非有理。
⒉乙○○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雖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方同住,然同居不到半年丁○○
即帶同未成年子女戊○○搬離同住地,並分居至今,兩造的婚姻生活甚少、感情淡薄,且乙○○曾試圖修復兩造感情,而提議進行婚姻諮商,亦遭丁○○冷漠以對,丁○○於兩造甫同居不久,在毫無跡證或事端的情況下即委請徵信社,且私下錄製雙方談話內容,可見其早已對其毫無信任之心,處處防備,更是為了將來離婚籌謀規劃已久,完全沒有正常新婚燕爾的生活,又兩造分居後即對簿公堂並於訴訟中攻訐甚鉅,顯見均無維持生活的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惟查:兩造之所以於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係因乙○○工作應酬繁忙而徹夜未歸,丁○○需攜同戊○○搬回娘家找尋親友協助照顧子女之緣故,更係因乙○○於110年1月7日、11日及12日,以前開恐嚇話語恐嚇丁○○及丁○○之父母所致,業如前述,是就兩造之所以分居至今,實難以歸責予丁○○。縱乙○○辯稱:就簽署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同意書部分係因每月約需支出30萬元之生活花費,為了滿足家庭需求,因此必須使營運之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或擴大規模增加營收,故申請由經濟部主辦、信保基金協辦之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希望可以藉此取得資金以利公司營運,縱使部分資金是為了虛擬貨幣投資之用途,亦是為了以錢滾錢,而此貸款需對申貸人及配偶進行聯合徵信調查,確認雙方信用狀態,並非要使配偶成為保證人或負擔任何債務,因此對配偶絕無任何不利影響,然丁○○始終不明究理的拒絕配合出具同意書,在實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方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一干負面用詞,但並非要威脅丁○○等語,惟據丁○○陳稱:當時兩造甫結婚、孩子剛出生,公司也剛成立,兩造生活尚不穩定,因擔憂乙○○承擔龐大貸款壓力,恐影響家中經濟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始拒絕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7頁),可認丁○○拒絕簽署聯徵同意書之理由亦屬正當合理,非不明究理的拒絕。再者,是否簽署聯徵同意書,由於事涉調查丁○○個人之財產及隱私事項,且兩造對於共同生活之經濟開銷等議題,並非沒有變通之道,應先嘗試解決問題,努力尋求共識,或可嘗試不續聘保母節省開支、或乙○○可以減少應酬回家陪伴丁○○照顧子女,或是由兩造父母輪流協助照顧,然未見乙○○在丁○○拒絕簽署聯徵同意書後,提出具體方案試圖解決問題,而以恐嚇話語威脅丁○○及丁○○之父母,顯見乙○○前開恐嚇之舉要非一般夫妻生活日常之口角,而實已逾越夫妻間共同生活、互信互愛之底線,故就兩造婚姻中之破綻,應由乙○○全然負責之。至就乙○○主張丁○○於兩造婚姻期間,委請徵信社對其進行徵信一事,已破壞兩造互信關係,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查,乙○○固不否認時因工作而出入酒店之需求,酒店等聲色場所人員出入複雜,加上乙○○因應酬又會徹夜未歸,故丁○○因擔憂乙○○與他人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因而委請徵信社對其進行徵信一事,衡情亦難予以苛責。
⑶綜上所述,應認乙○○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則揆
諸前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理由。
⒊丁○○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部分:
丁○○主張: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脅其與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怖,並置其等於乙○○虐待及恐嚇之環境,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查乙○○有於110年1月7日、11日、12日數次以恐嚇話語恐嚇丁○○及丁○○之家人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堪以採信,應認乙○○以不法手段恐嚇丁○○及其家人之行為,顯已造成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破裂,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因上開問題而自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業已2年多,時間並非短暫,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於丁○○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為離婚原因,然丁○○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⒋綜上,乙○○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判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裁判離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函覆結果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乙○○自信可以給案主最好的生活及就學環
境,因此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丁○○則不抗拒案主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考量她才有豐富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懂得如何照顧案主,也可提供案主安全的環境成長,故爭取勝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都有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然兩造自分居後的連絡狀況不太理想,未來確定離婚後恐一時也難以保持良善的交流,故案主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會有難度,案主應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宜。⑵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收入來源,然乙○○的經濟狀況明顯
富裕,因此乙○○自信可以供給案主最佳的生活品質,丁○○的經濟能力雖然不如乙○○,但也足用;評估乙○○的確可以讓案主過著頂尖的生活,丁○○則能供應案主正常生活無礙,兩造的經濟狀態都是足以負起養育案主之能力。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各自所述,案主目前不會抗拒與乙○○相處
,但案主與丁○○才有較多實質的生活互動經驗,丁○○對案主的成長經歷較能具體的做出描述;評估乙○○與案主現在有進行探視,彼此的親子關係有修復及建立,丁○○則一直都是陪伴在案主身邊同住及保持互動,故丁○○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仍是較緊密些的。
⑷照顧計劃:目前案主白天是受丁○○安排由保母照顧,晚上及
假日則丁○○和同住家人一起照顧案主,若案主裁判由乙○○照顧,乙○○一樣會請保母及其家人一起照顧案主,整體兩造對案主的照顧規劃是差不多的,都需要他人合作照顧案主,另兩造對案主的發展成長有其各自的想法及關注之部份,基本上都無不良之情事,評估兩造應是都能提供案主妥善的照顧無礙。
⑸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都不
會限制案主與對造探視,但丁○○有提出近期乙○○有在宿醉的狀態與案主執行探視,實讓她感到擔憂,若為屬實,乙○○實應避免在與案主相處的前後和當下有飲酒的行為,避免酒後因意識及判斷力下降而影響到對案主之照顧及相處之品質。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有承攬養育案主
之行動力,兩造也都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案主,兩造的教養態度和方式也都算合情合理,且都表明會聘請保母及有家人可以協助支援照顧案主,整體兩造對案主的養育能力相當,但案主出生後至今案主與丁○○有較多實際的共同居住生活經驗,案主受丁○○之照顧也正常,對案主無不當之管教,案主待在丁○○家也沒有不安或抗拒之情事,若要讓案主的生活變動性降到最低,可優先由丁○○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案主也無須面臨搬家及主要照顧者等改變,乙○○則保持與案主經常性的探視相處,其親子關係應是也能維繫及經營良好,丁○○不可有阻撓乙○○探視案主之行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788014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8頁)。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經濟能力均具有一定能力,且均表達有照顧戊○○之意願,然考量自000年0月間兩造分居之時起,未成年子女戊○○即由丁○○同住照顧迄今,而丁○○並無不適於照顧戊○○之情形,並斟酌戊○○尚年幼,應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不應隨意變動子女生活環境,另考量訪視報告記載,兩造自分居後的連絡狀況不太理想,離婚後恐一時也難以保持良善的交流,故戊○○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會有難度一節,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⒋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
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戊○○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戊○○尚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乙○○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兩造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乙○○與戊○○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示。⒉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親
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對戊○○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622,976元,審酌丁○○於109至110年所得為325,269元、141,927元,名下無財產;乙○○於上開年度所得為1,650,369元、1,336,97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為8,225,9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另依丁○○表示現職為紋繡師,月收入50,000元,學歷為二專;乙○○訴訟代理人表示乙○○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8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8頁)。
⒋本院斟酌兩造之子女戊○○正值兒童成長、求學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兩造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參考戊○○目前居住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及兩造同意不論由何人擔任親權人,均願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況,認丁○○請求乙○○每月應負擔戊○○扶養費15,000元為合理。另本院為恐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丁○○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30萬元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
⒉經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因乙○○數次以訊息及言語恐嚇丁○
○及丁○○之父母所致,已如前述,且無可歸責於丁○○之事由,則丁○○因乙○○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乙○○為00年00月00日生,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分別為27歲、28歲,兩造自108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過高,爰以10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是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丁○○主張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丁○○主張:乙○○於109年9月至12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屢次與異性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亦有與異性牽手逛街、摟腰、經常進入酒店等不當場所­、進出旅館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行為,已嚴重侵害丁○○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而屬情節重大,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乙○○是否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而侵害丁○○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應由丁○○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丁○○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及數張翻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四第27至35頁),惟乙○○皆否認有丁○○所主張駕車進入旅館之情,亦否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觀諸丁○○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人像,或僅為背影,或拍攝距離過於遙遠因而臉部畫面模糊不清,又或畫面中之男子有戴口罩而無法辨識全臉,因此尚無法單憑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即逕認於兩造婚姻期間,乙○○有與其他異性牽手逛街、摟腰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中之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畫面中可以看到一位短髮男性
及長髮女性走過去,但畫面過於黑暗,無法辨識這位男性是本件當事人乙○○。
⑵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可以看到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跟一位白色上衣女子在逛夜市背影。
⑶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中可以看到到
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跟一位白色上衣女子在逛夜市背影。⑷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中看到一位綠色上衣男子與一位白色女子牽手逛夜市的背影。
⑸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中看到一位綠色上衣男子與一位白色女子牽手逛夜市的背影。
⑹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中看到綠色上
衣男子與白色上衣女子在買炸鮮奶,綠色上衣男子有側臉,但看不出男子是誰。
⑺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可以看到綠色上衣
男子與白色上衣女子緩緩走來的正面,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是否為本件當事人乙○○。
⑻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中一間餐廳,
畫面中可以看到一位黑色上衣的男子背影與一位長髮女子在用餐。
⑼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中一間餐廳,
畫面中可以看到一位黑色上衣的男子背影與一位長髮女子在用餐。
⑽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中看到百貨公
司,逛街人潮眾多,畫面最後看到一位全身穿黑色衣物的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短裙的女子背影。
⑾勘驗檔案:tmp-Z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在百
貨公司美食街,畫面晃動嚴重,美食街人潮眾多,畫面最後看到一名綠色上衣男子戴著口罩,及一名穿牛仔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走在美食街,無從判斷是否為當事人乙○○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益證單憑丁○○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尚無從認定畫面中與不明女子牽手、摟腰之人確為乙○○本人。
⒋丁○○固聲請傳喚錄製上開影像畫面之徵信社人員甲○○到庭作
證,且證人甲○○亦證述:大概2年多前,透過朋友介紹,丁○○要徵信她老公的需求,找我們做合法的蒐證。乙○○的公司在中和車廠旁邊的大樓,該棟大樓樓下有停車場,有提供臨停,所以我們就會停在乙○○車輛附近停車格,如果看到有人上車,我們就會回拍給丁○○,與丁○○確認此人、此車牌是否是乙○○以及乙○○開的車,我們要出發去蒐證時,會跟丁○○講,請他即時或是儘速跟我們做確認,以擔保蒐證到的證據可以使用。卷內光碟影片都是我或是同事拍攝的。我跟丁○○簽委託書之前,只有看過乙○○照片。第一次親眼看到乙○○時,就是跟拍的時候,是為期3個月的跟拍。跟拍時乙○○會去開房間之外,還會跟不同女生有親密舉動,有親密舉動的有5、6個,還有一些會跟他開房間,大部分時間看到乙○○都是到凌晨4、5點才會回家。那些女生我沒有辦法確認是酒店還是乙○○朋友,有一些是去車站接他,有一些是路邊上車,有一些從旅館出來發現他有帶女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又甲○○既證述在徵信的過程會隨時與丁○○保持聯繫,並請丁○○確認跟拍對象之無誤,則證人或丁○○應得提出與前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日期對應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甲○○證人於證述時稱:我之前手機有重置,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丁○○固提出與丙○○、甲○○、徵信社老闆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95頁),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亦不連續,且對話紀錄的日期無法與前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之日期相對應,亦即丁○○提出之反證1、2、3之錄影及翻拍照片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6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11日、109年10月3日、109年9月24日,有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7至35頁),互核丁○○與甲○○之群組對話紀錄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29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0月7日、109年9月29日、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26日,無法與上開錄影及翻拍照片上之日期相對應,故難以前開對話紀錄認定甲○○或其他徵信社人員在拍攝、錄製前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時,確有即時向丁○○確認拍攝對象是否為乙○○本人之事實。
⒌另就丁○○主張乙○○有駕車進出旅館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等行為部分,丁○○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進出旅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乙○○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屬於乙○○之智趣娛樂工作室所添購之公司車,凡該工作室之核心幹部均可使用,故尚難認該車之駕駛人必為乙○○等語置辯。經查,上開車輛自108年10月18日至110年9月23日之所有人為乙○○所屬之智趣娛樂工作室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8月1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65984號函暨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90頁),且依丁○○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確實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為何。復依丁○○提出與徵信社人員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徵信人員稱「跟 婷婷 換車他開黑的了、回家了」;丁○○稱「他回家了」、徵信人員稱「好,快到了,他不出門我們就撤了,我以為是他開出來,明天我們約哪」、丁○○稱「可以撤退了,明早跟這男的下臺中」、徵信人員稱「他的車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186頁),依丁○○與甲○○等徵信人員對話紀錄顯示,乙○○得以使用車輛亦不只一輛,且有乙○○已經回家,但車卻停回公司之狀況,是乙○○辯稱上開車輛為公司車,並非乙○○一人所得駕駛之詞,尚非全然虛妄,尚難僅憑上開車輛進出汽車旅館遽認乙○○與不詳女子合意性交。
⒍綜上,依丁○○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充分證明乙○○有與
異性牽手、摟腰之事實,另丁○○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車輛確實由乙○○駕車進入旅館,或乙○○確實在上開車輛中,則丁○○主張乙○○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其他異性牽手、摟抱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或與異性駕車進出旅館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等情。從而,丁○○主張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向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㈧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乙○○是否有以婚前財產256萬元清償婚後房屋貸款?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乙○○主張其有以國泰證券帳戶中之婚前財產2,571,474元,清
償婚後所購買吉明秀房屋之房屋貸款256萬元,而因此有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故應將上開256萬元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情,為丁○○所否認。惟查:
①依乙○○所提出之國泰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8年12
月10日兩造結婚前一日帳戶餘額為1,299,647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又依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顯示乙○○於108年12月9日賣出3,000股旺矽後,尚有婚前財產9,000股旺矽,至108年12月12日將上開9,000股全數賣出,上開賣出婚前財產之款項於108年12月16日以前陸續匯入國泰證券帳戶中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保結投字第112001250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互核乙○○國泰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兩造結婚至000年00月00日間國泰證券帳戶,除於108年12月11日跨行轉入30萬元外,僅有買賣股票之收入,故可認108年12月16日帳戶餘額2,534,594元中2,234,594元均為乙○○婚前財產。
②嗣乙○○於108年12月13日購買23,000股旺矽,支出1,838,709
元,剩餘695,885元等情,有上開國泰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是以上開跨行轉入之30萬元尚存在國泰證券帳戶中,可認乙○○以1,838,709元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買股票債務,而得認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③乙○○又於108年12月17日、19日賣出20,000股、1,000股旺矽
,帳戶餘額為2,410,024元(入帳日為108月12月23日),另乙○○於108年12月23日支出619,243元購買8,000股旺矽,在此期間除前開賣出旺矽股票、108年12月21日存入存款利息15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或支出,有上開國泰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故可認695,885元扣除30萬元婚後財產、15元存款利息後之395,870元為乙○○婚前財產,故乙○○以上開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買8,000股旺矽債務部分,而得認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⒉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上開調查結果,另依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截至110年4月12日止,乙○○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796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國壽字第1120122128號函暨所附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3頁),並經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故上開7,79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乙○○婚後財產為4,368,820元(計算式:23,000,000元+58,42
3元+20,643元+254,000元+50,931元+667元+310,060元+2,219元+7,796元+2,850,000元+684,910元=27,239,649元)扣除婚後負債22,870,829元(計算式:18,370,000元+2,266,250元+1,838,709元+395,870元=22,870,829元),乙○○之剩餘財產為4,368,820元。
⑵丁○○婚後財產為501,313元(計算式:339,978元+528元+558
元+42,995元+26,709元+90,545元=501,313元)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867,507元(計算式:4,368,820元-50
1,313元=3,867,507元),經平均分配後丁○○得請求乙○○給付1,933,754元(計算式:3,867,507元÷2=1,933,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乙○○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
丁○○分配額有無理由?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⑵乙○○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之1年5個月期間,實質上僅共同
生活約6個月,顯見丁○○對其之生活照料,並無相當之貢獻及協力,且丁○○之薪資收入為其所支付,家庭開銷亦多由乙○○負擔,且兩造於吉明秀房屋同居時,亦有聘請保母協助處理家務,可見丁○○對家庭收入或負擔幾無貢獻,亦無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貢獻之情形,再佔乙○○婚後財產比例最高之吉明秀房屋,係由乙○○全數負擔購屋成本,自不能使丁○○坐享其成等語。
⑶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直至乙○○於110年4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另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聘請保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亦經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而堪信為真。乙○○雖以上開主張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然依前揭說明,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因素,不僅需參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各自所負擔之金錢支出,尤需審酌兩造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情狀考量之。依卷內證據可知乙○○雖有聘請保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打理家務,但僅止於白天上班時間,晚上未有保母協助照顧,於乙○○應酬未返家時,均係由丁○○一人單獨照顧戊○○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至乙○○起訴請求離婚前,約1歲2個多月,丁○○照顧新生兒實屬不易,縱使白天有保母協助照顧,然小孩仍需仰賴父母時時刻刻花費大量體力與精神關注及照顧,是應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丁○○,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幾無貢獻或協力。惟兩造自108年12月11日結婚、110年1月開始分居,嗣於110年4月12日乙○○起訴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共計約1年5月,共計3、4月未同住生活,且兩造分居後關係惡劣,已無共營生活之意願,對於彼此婚後財產積累,難謂能產生持續貢獻,為求分配之合理性,將基準日前兩造有無共營家庭生活之情形納入考量,並予適度調整得請求分配方之主張比例,堪認應比平分差額更加公平。乙○○雖主張丁○○對婚姻毫無貢獻、且並未有何家事勞動付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難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若由丁○○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失公平,認比例酌減丁○○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14/17,即丁○○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592,503元(計算式:1,933,754元×14/17=1,59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丁○○任之,並依職權酌定乙○○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命乙○○每月應負擔戊○○扶養費15,000元。再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亦予駁回。末就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1,592,50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同予駁回。
五、另乙○○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扶養費用之請求本質上實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乙○○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乙○○之訴為無理由、丁○○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戊○○住處接戊○○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丁○○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乙○○於戊○○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
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戊○○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㈢於戊○○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
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戊○○與乙○○過年,其餘時間與丁○○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戊○○與乙○○過年,其餘時間與丁○○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乙○○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戊○○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戊○○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乙○○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丁○○時,丁○○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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