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莊智傑 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2段,應注意在劃設行車方向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竟於上開路段之北向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之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被告黃文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石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2段北向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欲尋找掉落的手機,適莊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永貞路2段,為閃避黃文石而失控倒地,致莊智傑胸壁、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莊智傑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亞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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