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原告 張福泉 被告 廖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業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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