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42號
原告 白彥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山芳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之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金錢債務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保全)對文山芳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芳林大廈管委會)有新臺幣(下同)48,027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將群豐保全、芳林大廈管委會均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請求確認之48,027元金錢債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記載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應備按被告人數計算之影本【含附屬文件】)並繳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周怡伶